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辽源市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赵宪华诉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被告市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陈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市政集团偿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230,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市政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市政集团向赵宪华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年利2分,如到期未还,承担双倍利息。此后市政集团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赵宪华多次催要借款,市政集团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市政集团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市政集团辩称,对公司向赵宪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公司也收到了这笔借款。但公司偿还过利息,是公司委托冷义副总经理具体办理此事,但偿还多少不清楚,因为冷义已经死亡。

赵宪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市政集团向赵宪华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年利二分,同时还约定没有按时偿还要支付双倍利息。市政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市政集团收到原告200,000.00元借款。市政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赵宪华与市政集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市政集团因企业周转资金不足,向赵宪华借款共计200,000.00元,年息两分;二、借款时间为一年,如赵宪华需要用时可以提前支取,利息照付,赵宪华提前一个月通知市政集团;三、甲方接到通知后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赔偿乙方双倍利息;四、此协议甲乙双方共同信守,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协议有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市政集团法人王军的签名。辽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市政集团的历史名称。同一天,市政集团为赵宪华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赵宪华的借款200,000.00元。市政集团该借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00元借款且已到偿还期的事实,市政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赵宪华要求市政集团给付2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市政集团辩称已给付过部分利息的意见,因市政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协议中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两分(20%),如不能按期还款赔偿赵宪华双倍利息,但原告赵宪华并未主张超过年利率20%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市政集团应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市政集团应当给付赵宪华借款200,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宪华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减半收取计3,875.00元,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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