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辉,系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群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56号1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植畯,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哈密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第十三师新建2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闫加林,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淖毛湖煤矿,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 法定代表人:张化宝。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安军、张旭、陈世波因与被申请人肖群旺、王剑、王洁、燕建锋和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英能源有限公司、哈密昆盛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淖毛湖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12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安军、陈世波、张旭再审请求:1、撤销(2017)兵1201民初判决第三项,被申请人肖群旺、王剑、王洁、燕建峰应共同承担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劳务费103594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撤销(2018)兵12民终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四人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将合伙承包下来的工程,为合伙人共同的债权债务,合伙人之间的分工、实施及责任划分,是其内部事务,且《淖毛湖农场煤矿第三标段机械施工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合理安排生产,及时指定土,石,煤炭的转运、堆放场地。2.积极协调各方关系,为乙方生产提供可靠的外部环境。3.及时下达生产任务,按协议结算工程款。上述已经明确说明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为内部关系而非对外关系。至于合伙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不论其是主要负责人还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均是合伙人的对外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是两个独立合同,但不能以合同的相对性来否定内部合伙之间的关系,更不能以被申请人肖群旺个人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为由,否定合伙的对外关系,其对外行为应当认定为合伙人的对外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被申请人肖群旺个人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应由其合伙人内部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淖毛湖农场煤矿第三标段机械施工合同》是2015年7月31日签订,而《授权委托书》是2015年8月6日签订,《给算单》和《欠条》是2016年3月23日出具,也反映出合伙人之间是对2015年的施工进行的结算,对原始股的分红也作出了相应安排,进一步说明《淖毛湖农场煤矿第三标段机械施工合同》是合伙人内部事务的分工与合作。2015年11月13日的收条、2015年12月1日、12月3日的收条均是收到王剑支付的款项,说明合伙负责人(大股东)王剑知道被申请人肖群旺转包的事且予以认可或默认,也说明了合伙期间的合伙关系,否则,被申请人王剑不可能去支付与自己无关的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王剑、王洁、燕建锋承担连带债务责任。 再审申请人刘安军、张旭、陈世波提交了股权确认书、淖毛湖煤矿第三标段机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给算单、欠条。股权确认书用以证明在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四人为合伙关系;机械施工合同证明四人合伙期间,将合伙承包的工程交由肖群旺一人施工,为合伙人共同的债务,合伙人之间的分工及责任划分是其合伙内部事务;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剑是大股东,对外给三英公司出具具体联络人及事宜;关于强制肖群旺退伙的决定和股权确认书日期写在2015年7月31日,因为王剑和肖群旺的机械施工合同签署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只能之前或同时,否则时间上有冲突。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合伙人的交款情况,仅凭几个人的签名就确信肖群旺未交股金将其清理出去,其他人的交款情况没有查明,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8月6日前被申请人仍然是合伙关系,与2015年7月31日的强制退伙决定是自相矛盾的。上述证据是2020年11月20日从被申请人燕建锋、王洁处取得,属于新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据此,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的证据,该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安军、陈世波、张旭与被申请人肖群旺、王剑、王洁、燕建锋、三英公司、昆盛公司、十三师淖毛湖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双方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交的关于强制肖群旺退伙的决定和股权确认书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故再审申请人刘安军、张旭、陈世波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刘安军、陈世波、张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安军、陈世波、张旭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马占文 审判员 游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