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捷创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苏州朝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捷创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创科技公司)诉被告孙传玲、苏州朝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创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玲、朝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服务合同书》定金2万元、笔记本定金5000元,共计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设计公司LOGO,标签、铭牌、产品画册、产品效果图、笔记本、名片、车体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4、25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孙传玲共给付2万元定金。被告一直未交付符合要求的产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遂作出《承诺书》“包装盒、笔记本、VI应用、画册,7-10天全部完结,做不好退款2万”。被告孙传玲谎称先制作笔记本,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定金。2020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孙传玲给付5000元定金。原告多次催要产品,被告孙传玲一直未交付。被告孙传玲承诺2020年12月中旬退还2万5千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传玲、朝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原告捷创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朝宇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标志LOGO、基础建议书;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为甲方需支付乙方服务总费用为45000元,甲方需在协议签订后给付乙方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同日,被告朝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品牌形象视觉识别系统创建服务建议书一份,该建议书写明:原告的文化品牌系统完成需要20-30个工作日。后被告孙传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明:包装盒、笔记本、VI应用、画册(7-10天内全部完结,做不好退款20000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笔记本定金5000元。2020年11月17日,因被告朝宇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所有合格产品,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25000元定金退款,被告承诺12月份中旬向原告还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20年12月2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退款,被告承诺过年前解决,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定金退款。

另查明,被告朝宇公司系一人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孙传玲。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书、品牌形象视觉识别系统创建服务建议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是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价款为45000元,故涉案定金不得超过9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25000元,故被告朝宇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本金16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最后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21年过年前,故本案的利率应当自2021年2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因被告朝宇公司为被告孙传玲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孙传玲应当承担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但孙传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孙传玲应当对被告朝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传玲、朝宇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朝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捷创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定金(预付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孙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捷创冷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苏州朝宇广告有限公司、孙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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