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1131127059W,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35691-X,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泊段村。 法定代表人:许六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2794226430Q,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洋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月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六斤,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01196009181354,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郭亮芳,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01196311081362,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许六斤之妻。 被执行人:郭月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01198603074016,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吕建斌,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01197809144038,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赵志芳,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01197807072165,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系吕建斌之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六斤、郭亮芳、郭月明、吕建斌、赵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晋10民初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六斤、郭亮芳、郭月明、吕建斌、赵志芳采取了如下措施: 立案后进行了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六斤、郭亮芳、郭月明、吕建斌、赵志芳名下的工商登记、证券、车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3月23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3、2021年4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厂房设备以及被执行人许六斤名下位于尧都区门面房五套。 4、2021年4月20日委托山西恒信融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厂房设备以及被执行人许六斤名下位于尧都区门面房五套进行鉴定评估。 5、2021年4月27日去临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郭亮芳、郭月明、吕建斌、赵志芳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6、2021年4月27日去临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六斤房产,查询出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两处房产,均为轮侯查封。许六斤名下房产一套,为轮侯查封。 7、2021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厂房设备以及被执行人许六斤名下位于尧都区门面房五套进行网络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 8、2021年8月12日本院收到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对本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提出主张融资租赁权。 9、2021年8月18日约谈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六斤,经确认该企业的机械设备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融资租赁权。 10、2021年8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融资租赁权,同意对该财产不予处置,撤销挂网拍卖。 11、202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因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存在融资租赁权,且目前没有处置,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具备交付条件,故申请对被执行人许六斤名下位于尧都区门面房五套以物抵债,扣除鉴定费用后抵债金额为2829356元,抵顶部分债务。 12、2021年9月13扣划被执行人赵志芳银行存款4765.41元,扣划被执行人郭亮芳银行存款10596元,扣划被执行人郭月明银行存款2547.86元,扣划被执行人许六斤银行存款5105元,将上述款项共计20587.86元缴纳执行费。 13、2021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六斤、郭亮芳、郭月明、吕建斌、赵志芳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临汾市亿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六斤、郭亮芳、郭月明、吕建斌、赵志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王斌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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