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与被告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陶某因装修所需,在被告成某处购买了价值26000元的卫浴产品,口头约定所有货品在一个月内安装完毕。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货品安装时间。2020年7月中旬,原告接到被告成某经营的“尚高卫浴”所在的桥南家居建材城2号馆馆区经理的通知,被告因个人原因已不再经营“尚高卫浴”品牌,后续问题由尚高卫浴品牌方与消费者沟通解决。但原告经与尚高卫浴品牌方沟通后得知,原告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成某,针对此种情况品牌方暂不予处理。后被告成某向品牌方表示,原告的订单由其本人直接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给原告安装了原告订购的部分货品,剩余货品一直未予安装。原告因搬家期限已近,无奈只能重新购买其他品牌卫浴产品安装。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未发货产品的货款,但至今未予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陶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协议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未安装的卫浴产品更换为其他品牌并由被告退还剩余货款进行协商,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的事实。2.销售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卫浴产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等。3.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260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拟证明经过原告与被告核对,尚未安装的货品价值为19600元的事实。5.通话录音,拟证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认可下欠原告19600货款未退还的事实。
被告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协议照片,无原件与之核对,经本院庭后与被告本人核实,其表示对于协议内容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协议真实性存疑,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销售清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后向被告本人核实,被告认可该销售清单上营业员的签名“成某1”系其本人签署,对于原告在其经营的“尚高卫浴”店内订购卫浴产品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销售清单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其显示的转账时间及金额,与销售清单记载的销货时间及货品价格相符合,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及证据5通话录音,首先,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微信与短信的内容及时间,能够与证据5中通话录音的内容及通话时间相互印证,证据5通话录音的内容及通话时间,与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能够相互印证,亦能够与本院调解中心就本案组织调解的事实相印证,故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次,原告的提交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为被告未为其安装的货品价值为19600元,而对于该事实,原告自2020年10月9日起,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告核对,并将销售清单拍照发送被告,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应。审理中,本院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与被告核实未安装货品的情况,但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均以需要与发货情况进行核对为由,未向本院反馈核对结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视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安装货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可,故对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成某在桥南家居建材城经营卫浴产品生意,代理“尚高卫浴”品牌。2020年4月26日,原告陶某在被告成某处订购了“尚高卫浴”品牌,型号为“格鲁特1000mm”的浴室柜2个,单价为6000元/个;型号为“733”的智能马桶1个,单价为3800元/个;型号为“803”的普通马桶2个,单价为1400元/个;型号为“3036”的浴缸1个,单价为3500元/个;型号为“9539C-4”的花洒3个,单价为1300元/个,以上货品总价值为26000元,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2张。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000元。
2020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订单约定的型号为“733”的智能马桶1个、型号为“9539C-4”的花洒2个、型号为“SOL876-300”的普通马桶2个。并为原告安装了型号为“733”的智能马桶1个、型号为“9539C-4”的花洒2个,订单价值共计6400元。被告发送的货品中型号为“SOL876-300”的普通马桶2个,因与订单约定不符,原告拒绝安装,该马桶现由原告保管。订单约定的型号为“格鲁特1000mm”的浴室柜2个、型号为“803”的普通马桶2个、型号为“3036”的浴缸1个、型号为“9539C-4”的花洒1个,至今未予安装。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退还未安装货品价款的要求,被告承诺将陆续向原告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订立卫浴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原告主张2020年4月26日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所有货品在一个月内安装完毕。经庭后与被告核实,其表示双方并未就货品何时安装完毕进行约定,只是承诺原告订购的产品到货后即安装。据此,应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2020年10月初,被告为原告安装了部分货品后,剩余货品一直未予安装。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货款的主张,被告也认可双方曾协商如原告不能等待被告为其安装剩余货品,则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未安装货品的价款。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已就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订立的卫浴产品买卖合同达成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0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剩余货款,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9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亦显示,被告于当日的通话中承诺将对已经安装的货品进行核对并陆续向原告支付退还的货款。据此,应认定最迟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卫浴产品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该合同设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但仅为原告安装了订单约定的智能马桶1个、花洒2个,剩余型号为“格鲁特1000mm”的浴室柜2个、型号为“803”的普通马桶2个、型号为“3036”的浴缸1个、型号为“9539C-4”的花洒1个至今未予安装,上述未安装的货品订单价格共计196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卫浴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但被告继续持有其已收取但尚未履行对应合同义务部分的价款的法律依据已丧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196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现由原告保管的与本案卫浴产品买卖合同订单约定型号不符的“SOL876-300”型普通马桶2个,亦应当退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陶某与成某于2020年4月26日订立的卫浴产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
二、由成某向陶某退还货款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元,由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颉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