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负责人:于润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邹明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与被告邹明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邹明珠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共计23,736.38元,同时判令被告以23,736.3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2月24日至被告给付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明珠2018年7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借款40,000.00元整,在借款同时向我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逾期80天不偿还银行当期还款,我公司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共计23,736.38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超过30日投保人未归还赔偿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已经履行保险理赔,但被告迟迟未将原告代赔款项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违约金按照银行同业一年期拆借利率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20年2月24日计算,以24,400.67元为基准。
被告辩称
被告邹明珠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理赔证明、投保单、保险单、客户声明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山支行借款40,000.00元整,并在原告处投保,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由银行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本息23,736.38元,未付保费664.29元,共计24,400.67元。于2020年2月24日归还给农行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自2020年2月24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计算向原告支付。
被告邹明珠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被告邹明珠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保险人享有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权利。2018年7月6日,被告邹明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借款40,000.00元整,约定每月6号还款1,898.86元。被告邹明珠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逾期80天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理赔全部贷款本息共计23,736.38元。被告邹明珠未支付给原告保费664.29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与被告邹明珠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共计23,736.38元,未付保费664.29元,合计24,40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要求违约金利率按照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24,40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至被告给付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酌定按2019年8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借款本息24,400.67元及违约金(以24,400.67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2月24日至被告给付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205.00元,由被告邹明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