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威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于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威威与被告于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5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还款6000元后,不再偿还剩余款项。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18年12月份分期向原告还款,可实际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亚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微信聊天截屏一张、微信转账截屏两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后被告偿还6000元,下欠64000元,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在微信中承认向原告借款67000元,实际是675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于亚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于亚杰向原告顾威威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被告给付共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顾威威借现金64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份,至今未还,从2018年8月份开始分期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于亚杰”。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给付2500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给付1000元。2021年3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发送信息“今借顾威威现金67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6月份至今未还,特立此信息为据。借款人:于亚杰”,并向原告发送其本人身份证图片。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亚杰向原告顾威威借款6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1000元。2021年3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认可共欠原告6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亚杰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于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威威借款6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