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北环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罗旭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陈生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垒农商行)与被告陈生仁、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仁、王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75‰,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0625‰,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送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陈生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莹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同意与陈生仁共同偿还债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生仁提供贷款本金3,600,000元,借款月利率是8.3375‰(逾期利率为12.50625‰),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陈生仁提供贷款本金3,6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6,239.13元及利息150,148.58元,尚欠本金3,593,760.87元及利息1,266,981.5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生仁、王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木垒农商行提交下列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生仁认可,被告王莹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陈生仁认可,被告王莹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权,同时王莹自愿承诺与陈生仁共同还款。经质证,被告陈生仁认可,被告王莹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贷款余额截屏、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1份。证明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方偿还本金6,239.13元及利息150,148.58元,尚欠本金3,593,760.87元及利息1,266,981.55元。经质证,被告陈生仁认可,被告王莹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生仁认可,但现在已经离婚。被告王莹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陈生仁、王莹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陈生仁、王莹与木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生仁、王莹向木垒农商行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月利率为8.33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木垒农商行与陈生仁、王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陈生仁、王莹用其位于奇台县西大街2区4丘121幢70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就抵押房产在奇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7日,木垒农商行向陈生仁发放贷款3,600,000元。陈生仁、王莹系夫妻,2018年11月27日,陈生仁、王莹向木垒农商行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对3,6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另,木垒县农商银行在庭审中自认,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6,239.13元及利息150,148.58元,尚欠本金3,593,760.87元及利息1,266,98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生仁、王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陈生仁发放贷款3,600,000元,但陈生仁、王莹却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陈生仁、王莹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593,760.87元及利息。由于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陈生仁、王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在债务承诺书上共同签字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陈生仁、王莹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75‰,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0625‰,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150,148.58元应予扣除。 由于抵押人陈生仁、王莹已用奇台县西大街2区4丘121幢70号房产为诉争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而且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故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位于奇台县西大街2区4丘121幢70号房产享有抵押权,现原告要求用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借款,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自己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生仁、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93,760.87元; 二、被告陈生仁、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593,760.87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75‰,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0625‰,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偿还利息150,148.58元); 三、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奇台县西大街2区4丘121幢70号房产享有抵押权; 四、驳回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陈生仁、王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振华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