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张胜海驾驶屏山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川QX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屏山县中都镇往新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都镇黎明村路段时,因交通管制而停车等待放行。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胜海在未尽到确认安全义务的情况下启动车辆继续行驶,导致车辆碾压到行人安某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胜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安某系碾轧性损伤致胸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川QXXX7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屏山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胜海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宜公物鉴(法化)字[2021]168号理化检验报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21]病鉴字第037-5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胜海的辩解和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胜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屏山县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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