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3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韩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上诉人韩某2起诉在2021年4月25日开庭主张两个案由,两份诉状:(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审理后撤诉;(二)赡养费纠纷,通过审理赡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答辩明确了不拿赡养费的理由,有证据支持:白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9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一直赡养韩某2,(2014)梨梨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赡养协议继续履行,释明韩某2由上诉人赡养,韩某2债务3600元由上诉人偿还,另给零花钱300元,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韩某2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被上诉人韩某2重复起诉实质进行审查,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韩某4答辩同意每年拿5000元赡养费与被上诉人韩某2诉求一致,明显看出,被上诉人韩某4嫁祸被上诉人韩某2,并非是被上诉人韩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称韩某2现在韩某4处生活,未说明具体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韩某4一面之词,不能上升为法律事实,不能采信。况且韩某2年过八旬,年老体弱,精神状态不佳,没有正常人的意识,韩某4乘人之危,利用韩某2名义提起的诉讼,是于法无据的。上诉人赡养韩某2从盖房,为韩某2偿还债务3600元,另给零花钱300元已成事实,足以说明赡养韩某2的事实成立,是韩某4从中作梗,挑拨离间,让韩某2主张赡养费,一审法院未判决变更赡养权,应认定是上诉人赡养韩某2,无需另外承担赡养费。综上,上诉人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应尽义务责任。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赡养韩某2到至今,未向其他子女主张要过赡养费,本着应尽的赡养义务,至今未提出不赡养韩某2的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每年给付韩某225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法官主观臆断,与事实相悖,上诉人在五月节领亲属朋友去韩某4家接老人回家过节,韩某4幕后操纵不让韩某2回来,老人不敢回来,说明上诉人尽到孝心和责任,在本案无过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韩某2辩称,上诉人打我,我就不在他那里了,我在韩某4家待四年了,韩某4对我挺好。
韩某4辩称,上诉人说的都是错误的,韩某2在我们家待了四年到五年,上诉人没有问过一次也没打过电话更没来看过,上诉人不赡养老人,老人有病没好,就推到我们家了,我也不能不管。后来找两个人上我们家接老人去了,老人不回去,因为上诉人之前打过老人。上村里打听都能知道是怎么回事。上诉人也是有儿女的人,不赡养父母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我也没说过不让韩某2回去。
一审原告诉称韩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法庭依法判令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4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韩某1、韩某3、韩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2与梁凤芝(201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韩某1、韩某3、韩某4父母。2012年2月9日,双方曾因赡养老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韩某1赡养二老。梁凤芝去世后,韩某2曾就赡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韩某2现在韩某4处生活。另查明,韩某2与梁凤芝在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一组共分得承包土地6.8亩(大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韩某2年逾八旬,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韩某2要求韩某1、韩某3、韩某4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韩某2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吉林省农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扣除韩某2承包土地的收益,韩某1、韩某3、韩某4每人每年给付韩某2赡养费25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4每人每年给付韩某2赡养费2500元(此款自2021年起执行,并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4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1提交了2021年6月9日印章印文为“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韩某1到目前一直赡养韩某2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4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韩某2、韩某4称韩某2已在韩某4家生活四年以上,韩某1在一审庭审中称韩某2在韩某4家生活近二年,韩某2因新情况请求子女承担赡养费,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虽当事人之间就韩某2在韩某4家生活时间未达成一致,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能确认韩某2在韩某4家已生活二年以上,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韩某2由韩某1赡养至今,但对赡养方式等内容无表述,韩某4身份证记载其居住地为梨树县白山乡大泉眼村而并非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故对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可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韩某2年事已高,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上诉人韩某1在上诉状中称“韩某2年过八旬,年老体弱,精神状态不佳,没有正常人的意识,韩某4乘人之危,利用韩某2名义提起的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期间,韩某2明确表示起诉是自己的意愿,陈述韩某4对他挺好的,本院认为,尊重老人的意愿也是孝敬老人的一种体现,韩某2按自身意愿选择与谁一起生活并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韩某2子女每人每年给付韩某225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王**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孟姗姗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