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黄桂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鸿杰与被告黄桂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二次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暂分别从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止按月一分五计息(12000元×15‰×2.5/月=450元,15000元×15‰×2.5/月=562.5元)),总计28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2020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共借出了35000元给被告,被告各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9300元至被告尾号****账户(附转账截图)及现金人民币700元。2020年8月30日借给了被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期间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分四次每次偿还原告本金各2000元,共8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有故意躲避原告之嫌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桂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桂淡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20年4月19日向原告陈鸿杰借款,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写上“黄桂淡借到陈鸿杰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黄桂淡20204月19日生效(分期10期)”交原告存执。当天原告陈鸿杰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黄桂淡开设于平安银行的尾号为****的账号转账19300元。此后被告分四次每次(即每月)归还原告2700元,共10800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黄桂淡于2020年8月30日向出借人陈鸿杰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20年10月8日归还本息等。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其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等借款依据交原告存执,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依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分10期偿还,存在尚未到期的情况,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到期借款,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欠全部借款,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和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依据中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称当日实际转账给被告19300元,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首月利息7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9300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5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二笔借款本金合共为34300元。被告向原告借到第一笔借款2万元,根据被告交由原告存执的借款依据约定,借款2万元分10期,可以推定双方约定每期应当是2000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共归还原告4期,共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因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本金应是263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的借款,虽然借款依据中没有写明约定的利息,但从被告写给原告存执的借款依据中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为19300元,从中扣除首月利息700元,且结合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归还4期,每期归还本金2000元和利息700元,可以推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7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再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来源系原告向他人以月利率1.5%借来的,原告的该借贷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但鉴于原告称类似本案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笔数不多,总金额不超过10万元,在借贷过程中亏本,且没有确切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该笔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的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桂淡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1元,由原告陈鸿杰负担50.31元,由被告黄桂淡负担450元。原告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0.31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4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葵潭人民法庭领取《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向本院交纳本案受理费450元,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交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宏文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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