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3817050053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苏力迪东街。

负责人:王文韬,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斯庆毕力格,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申福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宋占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与被告王保成、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斯庆毕力格、被告申福昌、宋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成、王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5月16日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欠正常利息6068、06元、欠罚息1511.26元、复利91.73元,本息合计107671.05元;2.要求四被告偿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王保成于2020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此贷款合同约定三年),由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提供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双方都在贷款借款合同签字捺印。在鄂托克前旗农行贷款100000.00元,利率执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加200个BP即6、05%,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金融债权,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现诉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5月16日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欠正常利息6068、06元、欠罚息1511.26元、复利91.73元,本息合计107671.05元;以及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偿还全额。

被告辩称

被告申福昌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是王保成贷款,我们三被告担保的,这个是联保贷款。我原来还是低保户,没有能力偿还,应该由贷款人王保成本人偿还,我会催促王保成还款的。

被告宋占青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是王保成贷款,我们三被告担保的,这个是联保贷款。我原来还是低保户,没有能力偿还,应该由贷款人王保成本人偿还。

被告王保成、王保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合同编号为1502012020007525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王保成借款10万元,被告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以联户方式向原告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申福昌、宋占青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05%的事实。被告申福昌、宋占青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王保成贷款试算清单一份,证明王保成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所欠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申福昌、宋占青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质证

庭审中,被告申福昌、宋占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申福昌、宋占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保成于2020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各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2012020007525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1.1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贰佰bp(1bp=0.01)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62×××57。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还本付息。(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贰拾伍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68.06元、罚息1511.26、复利91.73元,本息共计107671.05元未予偿还,现因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与借款人王保成及被告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保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被告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对被告王保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成、王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1502012020007525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21年5月16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7671.05元;

二、被告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3.42元,减半收取1226.71元,由被告王保成、申福昌、宋占青、王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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