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聃,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内蒙古土地收储投资集团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内蒙古古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世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红水泉酒店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李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筠子,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聃诉被告李世峰、李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被告李世峰和李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筠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金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世峰、李晶因建设酒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刘金聃提出帮忙借款100万元请求,原告刘金聃向朋友王永平、刘文斌共借款100万元帮忙周转。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给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7年3月31日,被告李世峰给王永平重新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原告刘金聃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1日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剩余37.5万元未还,当时原告迫于无奈给被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本金的收条,原因是被告称必须写收到100万元的本金,否则暂时无法偿还这10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告刘金聃曾多次催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于2021年1月19日替被告李世峰、李晶给付了债权人王永平利息49万元。根据原告刘金聃给被告李世峰出具的收到100万元本金的收条,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37.5万元,因此原告刘金聃在担保此笔借款中自身损失了10多万元。现原告刘金聃要求被告李世峰、李晶给付为其偿还的利息37.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李世峰答辩称,一、原告刘金聃不是适格原告;二、原告刘金聃是否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刘金聃不是民间借贷的双方,属于担保人,不应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且原告对于是否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李晶答辩称,原告刘金聃起诉被告李晶偿还债务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李晶对于该笔债务的存在毫不知情;其次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的借款人不是被告李晶,且债务从未被使用在被告李晶和李世峰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无论从形成还是使用都可以看出与被告李晶毫无关系,且没有被告的认可和追认,被告李晶不应作为还款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金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欠据,证明被告李世峰、李晶借款100万元,担保人是原告刘金聃,出具借款的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一分五。被告李世峰和李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欠款人是被告李世峰,但并没有李晶的签字,不能证明系被告李世峰和李晶共同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刘金聃给被告李晶的账户上打款100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明李晶收到此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李世峰和李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转账人原告刘金聃非借款债权人,当时被告李晶的银行卡是被告李世峰在使用,并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被告李晶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收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债权人王永平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担保人原告刘金聃给付的借款利息49万元,证明担保人已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李世峰和李晶对该组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系单方手写,不能确定是王永平出具;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转账凭证仅仅能证明原告向王永平转账49万元,与被告李世峰和王永平之间的借贷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李世峰、李晶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世峰因酒店建设向原告刘金聃借款,原告刘金聃向王永平和刘文斌借款后,给被告李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李世峰出具欠据写明“壹佰万元整,月利息按1分5计息,担保人刘金聃,担保期限截止还清本息为止”,落款有被告李世峰签名并捺印。被告称已经清偿2014年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于2019年5月1日偿还100万元本金。2021年1月19日,原告刘金聃向王永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9万元。同日,王永平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刘金聃替李世峰、李晶给付100万元的借款利息49万元”,落款有收款人王永平签名并捺印。被告李世峰与被告李晶系夫妻关系。以上款项原告刘金聃称多次向被告李世峰、李晶催要,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世峰向王永平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刘金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刘金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共偿还49万元利息,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刘金聃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7.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当事人,但被告李世峰与被告李晶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刘金聃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李晶的账户,应视为被告李晶对该借贷事宜知情,故原告刘金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世峰、李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聃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3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2.5元,由被告李世峰、李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