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祥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园东路137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7262G。

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熊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祥明与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冯安军、熊耀、杨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如梅、秦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熊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被告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冯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冯安军、熊耀、杨华连带给付4万元以及此款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冯安军、熊耀、杨华与原告黄祥明达成由原告黄祥明负责碧桂园首府项目1-4号楼样板房售楼部不锈钢材料的供应和加工制作协议后,原告黄祥明依约完成并交付使用。截止2018年7月28日,还尚欠4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黄祥明催收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耀辩称:被告熊耀不清楚原告黄祥明与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黄祥明对被告熊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华辩称:原告黄祥明所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款不是由我们私人某一个人支付。此款承认在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我们后支付给原告黄祥明。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黄祥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2、重庆涪陵首府项目样板房及售楼部装饰民工工资发放表;3、2019渝0102民初6903号案件庭审笔录;4、民事调解书;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6、欠条。被告熊耀、杨华未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祥明为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不锈钢后,2017年5月11日,被告杨华以经办人的名义给原告黄祥明出具“今欠到黄祥明涪陵项目不锈钢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付款时间六月份左右一次性付清,款清合同自动作废”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涪陵碧桂园项目部”印章。2018年7月28日,被告杨华在重庆涪陵首府项目样板房及售楼部装饰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还尚欠原告黄祥明不锈钢材料款4万元未支付。原告黄祥明因至今未收到加工承揽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祥明与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黄祥明为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不锈钢后,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黄祥明加工承揽款而未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黄祥明加工承揽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祥明请求由被告冯安军、熊耀、杨华连带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黄祥明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祥明加工承揽款4万元以及此款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重庆中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袁如梅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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