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蚌埠人,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幼才。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与郭少峰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4年原告夫妻在泗县做生意,多次借给郭少峰现金本金1280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郭少峰结算,郭少峰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400000元,由于郭少峰没有现金偿还原告,郭少峰用自己的债权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有法院调解书其中24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8日经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同意三方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三方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了3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无奈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
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兰与其丈夫于淮明在泗县做生意期间,于2006年至2014年期限共出借给郭少峰本金1280000元,但是郭少峰因资金发生问题,没有现金偿还原告夫妻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25日郭少峰出资4346000元购买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位于泗县开发区南大道中体产业园内的1号厂房,后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郭少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签收后5日内返还原告郭少峰购房款5000000元。后,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购房款,2016年6月8日,本案原告李桂兰与郭少峰、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约定:由于郭少峰欠李桂兰借款2400000元(本息合计)未还,为此经李桂兰同意,郭少峰将强宇公司欠其5000000元中的24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桂兰,并通知强宇公司向李桂兰支付5000000元中的2400000元,三方认可该转让通知,并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9月19日,强宇公司向李桂兰支付了300000元后,剩余款项2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郭少峰给于淮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郭少峰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三方自愿达成、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强宇公司仅向李桂兰支付了300000元,剩余的2100000元应当继续支付给李桂兰,本院对李桂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兰2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泗县强宇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