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志敬,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澍,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赵,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陈友岗,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好,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志敬与被告刘赵、陈友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澍,被告刘赵和陈友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志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047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水泥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水泥,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约定合同到期终止,两被告需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原告的货款,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一方违约产生诉讼,则守约方的诉讼、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开支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又续期一年,延期到2016年10月5日,双方实际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即2017年1月3日前,将合同项下的货款2052387.45元付清。但实际上两被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催要下,两被告直至2019年5月26日才将上述货款还清。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购货合同》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赵、陈友岗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显示的货款总额及利息说明了被告在付款过程中不但支付了本金也支付了利息,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表述双方账目结清,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更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用。综上,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货合同、对账确认单、账页、律师费发票、2016年9-12月的水泥垫资利息确认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6日,卖方高志敬(乙方)与买方刘赵、陈友岗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30000吨,现时价310元/吨,备注2014年10月份现金价格。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月结或三千吨结算一次(第一次结算百分之五十货款、第二次月结百分之百)。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如合同到期终止,甲方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乙方的货款,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负责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如数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不能保证供应,造成甲方停供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一方违约产生诉讼,则守约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开支由违约方全额承担。本合同一式三份,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供货。2015年10月5日合同到期后,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购货合同》落款处于写明确认该《购货合同》“延期一年至2016年10月5日”。但在2016年10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原告供货至2016年12月24日。 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按月2%支付上月欠货款的利息,原、被告在每笔货款的对账确认单上对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 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041.84吨,总货款6807080.19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共计448236.4元,共计7255316.59元。被告已于2019年5月26日将上述款项付清,(有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供货明细、结算明细为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供货明细、结算明细(付款明细),原告从2014年10月5日-2016年3月31日供货总货款为5153417.35元。其中,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付款为共计2945935元,分别为2015年1月3日10万元、2015年1月13日10万元、2015年2月9日10万元、2015年2月17日50万元、2015年5月29日5万元、2015年6月2日158150元、2015年6月2日3.6万元、2015年7月31日5万元、2015年8月17日1.7万元、2015年8月22日10万元、2015年9月26日15万元、2015年9月26日5万元、2015年10月1日是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321295元、79410元、57650元、2016年1月1日33.8万元、2016年1月7日5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2016年2月7日30万元、2016年3月17日20630元、166800元、2016年3月21日1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付款分别为:2016年5月19日35万元、2016年5月19日1300元、2016年5月19日2000元、2016年6月12日4.14元、2016年7月6日混泥土抵账93690元、2016年8月1日1万元、2016年9月14日6万元、2016年9月20日10万元、2016年9月20日29万元、2016年9月21日35万元、2017年1月26日71万元、2017年1月27日23万元、2017年1月28日6万元。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2019年5月26的付款情况:2017年5月10日3万元、2017年5月23日81341.6元、2017年8月8日10万元、2017年9月11日50万元、2017年9月12日35万元、2017年10月26日34638元、2018年2月14日3万元、2019年2月4日5万元、2019年5月25日50万元、2019年5月26日376407元。 原、被告在水泥对账单上确认的资金成本、在2016年9-12月的水泥垫资利息确认单上载明具体情况: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30日48900元、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30日46400元、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23日50600元、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5日的51220元、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5日53040元、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2日利息43127.56元、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7日利息45820.41元、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5日利息52442.33元、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4日利息56686.1元。(其中,载明2016年9月-12月利息共计198076.4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计算:被告在2017年1月31日前欠原告货款本金2052387.45元(含利息),于2019年5月26日还清,违约金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根据被告的每笔还款期限分段、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详见违约金的计算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8月25日水泥对账单载明的资金成本的认定。诉讼中,原告称2016年4月一2016年12月水泥的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6年4月起结算价按出厂价+运费+资金成本(上月欠款余额*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并称资金成本就是利息,因原告据此未进一步补充证据,同时2016年9-12月的水泥垫资利息确认单明确载明系利息,故本院认定水泥对账单上的资金成本为双方确认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以货款本金2052387.45元(系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欠款数额,其中含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根据被告的每笔付款期限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供货货款,因原、被告在水泥对账单上对该期间每笔供货货款的利息数额已分别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供货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原告主张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水泥对账单及结算明细,原告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供货所产生的货款共计5153417.35元。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累计付款2945935元。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起算,故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到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付款2945935元直接冲抵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供货的货款5153417.35元,冲抵后为2207482.35元(5153417.35元-2945935元),即在2016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货款,尚有货款2207482.35元未付。按照先利息后付本金、先给付2016年3月31日前货款后给付2016年4月1日后货款的原则,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和应付的每期利息逐期冲抵,冲抵后多出的款项冲抵2207482.35元。经计算,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付款冲抵利息和货款2207482.35元后,在2017年1月28日时,被告仍欠原告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货款398724.61万元未付(详见利息、货款冲抵明细)。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398724.61元从2017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按日6‰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实际上是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调整后的标准仍然高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支持,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取利息。 根据被告在2017年2月后的付款情况,该398724.61元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计算为:2017年2月1日-2017年5月9日,以398724.61元为基数,计算为18693.54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以368724.61元为基数,计算为2138.6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以287383.01元为基数,计算为10556.54元;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以187383.01元为基数,计算为2988.76元,以上共计34377.44元(18693.54元+2138.6元+10556.54元+2988.76元)。在2017年9月11日,被告付款50万元,足以扣减187383.01元,扣减后即在2017年9月11日时被告已付清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供货的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赵和陈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敬逾期付款违约金34377.44元、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9664元,被告负担8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附:利息、货款冲抵明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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