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张某2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黄某,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张某2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492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处拉运其养殖的鸡,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2要求原告在其养殖场帮忙搬运鸡笼。张某2操作不当,鸡笼坠落将原告砸落到被告养殖场化粪池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大面积头皮撕脱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中耳炎;耳膜穿孔;双耳传导性聋(中度)等,经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但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兴盛公司)辩称,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2辩称,1、2020年5月1日前,其是实际负责人,也是公司的股东,2020年5月1日之前,原告的丈夫赵某与南洋兴盛公司之间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丈夫赵某负责从金昌往永登拉运小鸡,2019年9月3日,原告随同其丈夫一块来到公司,原告自己在鸡场跨一个沟时自己摔倒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钱,被告借给原告2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方不承担责任,但在核算标准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可按154元/天计算,但护理和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4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只认可一天10元。3、对原告提交的首诊病历,被告张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首诊病历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被告张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缺少用药清单,且病历中事故的发生过程系原告自述;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是关系的问候,非承担责任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5张门诊票据,被告张某2不认可,认为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首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票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的丈夫赵某负责为被告南洋兴盛公司拉运小鸡,2019年9月3日,原告随其丈夫赵某一起来到被告南洋兴盛公司养殖场,后受伤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大面积头皮撕裂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8天后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量下床活动,保护好腰部,勿重体力劳动;2、到耳鼻喉科系统诊治中耳炎、耳膜穿孔、传导性耳聋;3、定期复查腰椎及头部CT检查;4、不适时及时到医院急诊就诊。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39元;2、护理费,本院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92元(154元/天х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100元/天х48天);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0天,数额为15400元(154元/天х100天)5、交通费虽无证据,但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因此交通费酌情支持96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某2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某系在被告南洋兴盛公司场内受伤的事实,原告及案发时在场的被告张某2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南洋兴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中,原告系赵某之妻,受伤当天系与被告南洋兴盛公司有货物运输关系的赵某一起来到被告南洋兴盛公司鸡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赵某只负责拉运并无装卸义务,原告提交的首诊病历、住院病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被告张某2也未出示原告系自己在鸡场跨一个沟时自己摔倒了事实证据,综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为被告南洋兴盛公司利益,原告为被告南洋兴盛公司帮工过程中发生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张某2亦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南洋兴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搬运卸货过程中危险性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陈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南洋兴盛公司的责任。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洋兴盛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扣除先前支付的2800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12.8元(50891元х0.8%-28000元)。关于被告南洋兴盛公司辩称,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及原告提出的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2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南洋兴盛公司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南洋兴盛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2.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0元,由被告金昌南洋兴盛养殖有限公司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