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应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付昆之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付甫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昆与被告付甫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昆的诉讼代理人付应林、被告付甫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0日所欠房屋租金人民币331361元;并按原《房屋租赁协议》支付每年度所欠租金的利息,即合计(按年利息6%计算)43113元整(各年度所欠租金及利息计算附后);二、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以331361元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欠款还清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房屋,并按原《房屋租赁协议》标准支付截止返还之日的租金;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付甫先经过充分协议,被告租用我位于钟山区[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110968号]作为经营用房,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有原《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2014年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从2015年度开始被告欠付租金,按双方所签原《房屋租赁协议》第一条“租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付甫先连续两次要求延期(有付甫先在原《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为据)。第一年租金柒万陆仟元(76000)整,每年一次付清,先付租金后经营;按“第一年租金为基数,逐年递增5%”的约定:被告2015年度欠租金4000元整、2016年度欠租金8200元整、2017年度欠租金12610元整、2018年度欠租金共97240.5元、2019年度欠租金为102102.5元、2020年度欠租金107207.5元,合计欠房屋租金331360.5元。从2014年12月被告开始欠付租金时,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面要求我延续双方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协议》,一面以承诺等方式恶意拖欠并拒绝支付我的租金,致使我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期拖欠我的租金,我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5年度的利息为1440元、2016年度的利息为2460元、2017年度的利息为3026元、2018年度的利息为17503元、2019年的利息为12252元、2020年的利息为6432元,利息合计为43113元整。被告曾两次要求续签协议,首次要求续签到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要求续签到2020年12月30日。我认为,现续期时间已过,被告既不给租金,也不交房。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如期支付我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至今一直未按原《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我租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协议》,且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我申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按原《房屋租赁协议》支付我租金和赔偿违约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甫先辩称,原告所述我差欠的租金与事实不符,我只差欠原告两年的租金,一年80000元,共计160000元;当时还打了一张欠条给他,我不支付原告房租费的原因是因为付昆的父亲付应林差欠我的款项未还。2010年我做水城县平寨乡新农村建设瓦片,与张世斌乡长,王林副乡长,签订了协议,最终尾款没有要到,我请付应林帮我向政府打电话,索要我新农村建设的尾款,付应林要我给他200000元的好处费,但我只给了他100000元;第二次付应林装修六枝的房屋,在我这里拉了6840元的地板砖至今未付;第三次付应林在达安驾校考驾照,打电话让我送600元给他至今未还;第四次2019年付应林介绍我做钢城花园整容医院,我所作的图纸、预算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他称会给我,但并没有给我,整容医院没有做成,但是付应林还向我索要了150000元的好处费,我只付了50000元,整容医院至今也没有做成。也就是因为付应林差欠我这么多钱没有还我,所以我才没有支付原告的租金,且我租赁的门面是付应林购买的,只不过名字落的是付昆的名字,租房子也是付应林租给我的,我认为我只能面对付应林,付昆无权向我主张;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且付应林差欠我的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我。
被告质证
本案原告付昆、被告付甫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使用,双方对租金、租期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两次延期并在该协议上注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并约定支付时间以及将租期顺延到2019年12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租金及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对其主张的租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计算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能证明原、被告对支付欠付租金及返还房屋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付昆〔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市土国用(籍)第20110968号〕,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27.97㎡。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父亲付应林与被告付甫先就上述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付昆乙方:付甫先经双方协议,甲方把租给乙方作经营用房,协议如下:一、租期年(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整,第一年租金柒万陆仟元(76000)整,每年一次付清;以后逐年递增百分之5。二、租用期间乙方必须安全经营、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凡涉及到的房屋租赁等任何税费及其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违法经营的依法追究乙方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必须重视环境卫生,不得影响邻里间的正常经营和生活;三、中途如果乙方不需要租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必须将房屋交还甲方,所交租金一律不退。租期满,乙方交清各种费用并确保房屋不损坏,经甲方验收后方才移交。四、乙方如果装修,不得影响房屋结构,房屋到期不得把装修的部分损坏或撤走;五、本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该协议甲方签字处所签的“付昆”系付应林代签,被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76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支付的租金为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支付的租金为8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支付的租金为80000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付昆2018年度门面出租费和2019年度门面出租费合计两个年度共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整。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2018年度的捌万租金,2019年8月30日前付2019年度捌万租金。门面租期到2019年12月30日止。到期前壹个月再协商下年度的出租情况。”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
2019年9月28日,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空白处注明:“此协议延续到2019年12月30日。”并签名。
2020年4月1日,付应林与被告签订《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约定:“经双方讨论,一是付甫先再次承诺202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欠房租;二是结清房租时再按程序交还所租门面;三是以上两条兑现完毕再协商2020年1月以来的房租;四是如果不按照以上承诺履行约定,付昆有权按合同等走法律程序;五、以上几条都处理清楚的情况下,付昆同意免除2020年1月至6月1日的房租,如付甫先不履行以上条款,房租按合同标准履行。”被告在该《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上签名。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空白处再次注明:“此协议再继续延用到2020年12月30日。”并签名。现原、被告因租金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付昆,其认可案涉房屋系由付应林租赁给被告并由付应林具体负责租赁的相关事宜,原告对付应林代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2020年4月1日签订《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的行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应林代原告付昆与被告付甫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付昆与被告付甫先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租赁期限从原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过两次延期到2020年12月30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案涉房屋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因付应林差欠其款项未还故未支付原告租金并称付应林差欠其的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针对被告的这一辩称,被告与付应林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故被告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事实但称付应林口头表示可以减免一年的租金,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第五条约定需在该协商的前面四条都处理清楚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免除2020年1月至6月1日的房租,但被告未按该协商的约定履行,房租仍按合同标准履行,被告不享有免除部分租金的权利。被告对《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有异议并称该协议中被告的签名是其书写,但其认不全协议内容的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第一年租金76000元,每年一次付清,以后逐年递增百分之5。被告辩称该协议第一条中“以后逐年递增百分之5的‘5’”字并不是其书写系付应林书写且没有约定租金逐年递增,本院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前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房屋租赁协议》以核实两份协议是否一致并告知逾期不提交的不利后果,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2018年和2019年度的租金均为80000元,但《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中约定了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的条款,房租按合同标准履行,故被告欠付的租金应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后每年递增5%。被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76000元+(76000元×5%)=798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多支付200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79800元+(79800元×5%)=83790元,被告仅支付80000元,扣除上年多支付的200元,尚欠359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83790元+(83790元×5%)=87979.50元,被告仅支付80000元,尚欠7979.5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87979.50元+(87979.50元×5%)=92378.48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92378.48元+(92378.48元×5%)=96997.40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96997.40元+(96997.40元×5%)=101847.27元。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0年12月30日所欠租金331361元,应为3590元+7979.50元+92378.48元+96997.40元+101847.27元=302792.65元,本院予以支持302792.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仍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欠条及《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拖欠原告租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应支付原告占用租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付甫先欠付昆房租一事的协商》,被告应于202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欠房租,故利息应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根据被告违约的情况,可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302792.65元×(3.85%÷365天)×213天=6802.88元,本院予以支持6802.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占用利息仍以302792.65元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甫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的房屋;
被告付甫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昆租金302792.65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至被告付甫先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仍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付甫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昆租金占用利息6802.88元(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占用利息仍以302792.65元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原告付昆负担1176元,被告付甫先负担5741元(原告付昆已预交,被告付甫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付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六
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
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