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穆×。
被告:温×1。
被告: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2,现住石楼县。
被告:张×,现住石楼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温×1、梁×、温×2、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李×1和被告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李×3、被告温×2、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温×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23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靠打工为生,2020年4月7日,被告张赵儿给原告来电,称被告梁×要雇人到裴沟乡永由村干活了,一天200元。原告答应后梁×在原告住处接上原告前往工地。梁×说是温×1是村委负责人找的他,该工程是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的。到达现场后,原告便开始干活,原告负责的工种是装卸和搬运路沿石。当晚,因五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右脚被路沿石砸伤。在石楼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伤势严重便转入吕梁市正元创伤外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第1、2脚趾挤压伤;右第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第2趾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右第1趾甲床多发性裂伤;右第1趾动脉、趾神经断裂;趾皮肤裂伤并局部撕脱。2020年11月3日经石楼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60-90日。出事后,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不闻不问,也没有垫付一分的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及温×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梁×辩称,原告王×的工资由被告温×1发放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搬运的是被告张×驾驶的三轮车上的路沿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2辩称,案涉工程是从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承包的,然后又把运输搬运路沿石及其他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温×1,具体温×1雇佣了哪些工人,并不知情,关于运输及搬运路沿石的费用总共2700元已经直接支付给温×1了。
被告张×辩称,是被告梁×雇佣的他与原告王×,当时约定的有两车路沿石需要装卸,让他再联系一个工人,工钱200元。
原告王×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发票;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3.交通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石楼县小蒜镇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刘汝留的身份证复印件;6.梁×给王×微信转账200元的截图。
被告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太原市中心医院的票据,但是没有病历,无法证明去该医院就诊是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温×2、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梁×、温×2及张×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温×2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温×2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7日,约定由被告温×2承包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砼硬化化路及青砖墙等工程,合同造价255565元,工期为2020年4月10日开工至2020年5月20日完工。被告温×2将路沿石的运输、装卸及其他工程分包给被告温×1。被告温×1又将路沿石的运输装卸工程转包给被告梁×。被告梁×在被告张×的介绍下,雇佣原告王×为被告梁×和张×的三轮车装卸路沿石。2020年4月7日晚,在装卸张×三轮车上路沿石的过程中,原告王×右脚被路沿石砸伤,入住石楼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于当晚转入吕梁市正元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1、2趾压砸伤:1.右第1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2趾远侧趾间关节脱位;3.右第1趾甲床多发性裂伤;4.右第1趾趾动脉、趾神经断裂;5.右第1趾皮肤裂伤并局部撕脱。住院8天,于2020年4月15日出院。经石楼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晋光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F20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给原告王×微信转帐200元。原告王×的母亲刘汝留于****年**月**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应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且其当庭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用为18984.69元;2.护理费,120元/天*45天=54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8=64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5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2*11*10%/5=4473.04元;10.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8221.73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作为业主,未对温×2的建设施工资质予以审查就与其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温×2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温×1,被告温×1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梁×,三被告违法分包、转包且未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导致原告王×在装卸路沿石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在原告王×装卸路沿石时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王×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在装卸路沿石的过程中未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对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温×2、温×1、梁×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温×2、温×1、梁×对对方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与被告张×对对方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温×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1822.17元;
二、被告温×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1822.17元;
三、被告温×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1822.17元;
四、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1822.17元;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23644.35元;
六、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温×2、温×1、梁×对对方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梁×与被告张×对对方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王×负担1090元,被告石楼县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温×2、温×1、梁×分别负担272.5元,被告张×负担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