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泰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巫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梁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电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保泰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保泰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该公司与本案的被告邯郸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冀DS××××号车签订统筹合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起诉,应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进行审理,并且出单地点均为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巫山路12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林梁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保泰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为山西省和顺县,故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保泰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中被告河北保泰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并不涉及原审被告邯郸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何虎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减轻与本管辖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故不将原审被告邯郸市大远物流有限公司、何虎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列为本裁定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卢琳山 审判员 郭富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