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承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广西铭洋家居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05号金博物流园内2-6、2-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33226149883。 法定代表人:高铭泽。
审理经过
原告黄承龙与被告广西铭洋家居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铭洋家居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200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协定由铭洋公司提供的APP直接派单的方式承接多单广西铭洋家居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的家居产品售后运行及安装工程。现承接的所有家居产品均已完成交付客户使用。2021年3月份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尚欠共82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铭洋家居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并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电话及微信联系协商,达成了由原告负责在兴业县范围内为被告配送安装家具的劳务协议;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帐号,登录物流助手APP,根据被告的派单,由原告负责在APP上接单,并按照要求完成家具产品的配送和安装。双方约定报酬为:以APP的接单价格为标准,扣除接单价格的20%给被告后,余下80%为原告的劳务费;如配送距离超25公里,则按照超出每公里3.5元,计算劳务报酬给原告;如配送安装所在楼层超过5层,则按照超出每层15元,计算劳务报酬给原告。从2020年3月份开始,原告开始在物流助手APP上接收被告的派单,并按照要求配送安装家具;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在2021年1月31日停止接收被告的派单,不再为被告配送和安装家具。被告已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的劳务报酬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现仍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计算,被告尚欠的三个月的劳务报酬分别为:2020年11月共14笔,劳务报酬金额为2803.2元,《结算单》中有一笔商家为德邦的80元报酬不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共15笔,劳务报酬金额为2471.5元;2021年1月共16笔,劳务报酬金额为2695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796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通过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记录及APP的历史任务记录,双方存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配送安装家具的劳务服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为7969.7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铭洋家居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承龙支付劳务报酬796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铭洋家居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