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陈某,职业、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7180元,李某当庭变更利息为24840元,合计67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9日,陈某将金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付给李某的货款30万借走,用于在××区买住房一套,承诺周转一个月就偿还。一年后陈某只偿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陈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再使用半年,并承诺后面使用期间,按照月利率2分钱支付利息。陈某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至2020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23000元未偿还,陈某给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李某现金123000元。后陈某又偿还8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没未偿还。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其主张,李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李某与陈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达不到李某关于陈某欠其借款本金123000元的证明目的,对于达不到李某证明目的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陈某以在红领喜来小区购房为由向李某借款30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陈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李某借款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8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偿还李某借款4000元,2018年6月12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李某借款16000元,共计24000元。2018年7月4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李某借款50000元。2018年8月4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12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偿还李某借款3000元,共计24000元。2019年8月21日陈某偿还李某借款50000元。2020年1月4日,陈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元”。2020年10月28日,陈某偿还李某借款80000元。李某以陈某尚欠其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24840元,本息合计6784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李某当庭陈述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9年4、5、6、7、8五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15000元,加上2019年9、10、11、12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共计8000元,也就是其中23000元并非李某实际向陈某支付的借款本金。依据李某当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陈某偿还李某的所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陈某共计偿还李某借款328000元(100000元+24000元+50000元+24000元+50000元+80000元),故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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