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科技巷农机中心家属院1号楼*单元*室。
被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荣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胜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武威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林牧大厦1714号。
法定代表人:穆连军,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科技巷*号*栋*单元*室,系该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仓林与被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坝建筑公司)、第三人武威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武威市农技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甘0602民初12002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胡仓林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20)甘06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仓林,被告高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洲、第三人武威市农技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陈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坝建筑公司偿还胡仓林为其垫付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19439.33元。事实及理由:1999年5月,我与高坝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产购销合同》,购买了高坝建筑公司位于凉州区二环西路科技巷2号1栋1单元14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88平方米,总价款92547元。我足额交纳了房款,但高坝建筑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0月16日,在政府信访局督促下,武威市农技中心与我签订了《购房协议》,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我代替高坝建筑公司交纳了应由其交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19439.33元。之后我多次索要我垫付的税款,高坝建筑公司和武威市农技中心相互推诿。无奈,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高坝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武威市农技中心偿还我垫付的税款。
被告辩称
高坝建筑公司辩称,一、高坝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坝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虽然与胡仓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买卖的房屋产权归武威市农技中心所有,高坝建筑公司无权出售,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二、高坝建筑公司只是受武威市农技中心委托向他人出售房屋,并受委托代办了总产权和分产权,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三、在受委托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由于胡仓林没有及时交清房款及相关税费,才导致其未能办理房产证;四、胡仓林主张的19439.33元税款中,部分应当由胡仓林自己承担,其余应当由武威市农技中心承担,高坝建筑公司无义务承担该税款。
武威市农技中心辩称,一、本案经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均驳回了胡仓林的诉讼请求,与武威市农技中心无任何关系,相关税款及其他争议,应依据胡仓林与高坝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双方承担或处理。二、胡仓林与高坝建筑公司之间就税款的争议实际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胡仓林以追偿权纠纷起诉,系案由或法律关系错误。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武威市农技中心与本案争议税款无关系,相关税款争议,可按房屋买卖合同处理,故本案的争议应由房屋买卖双方之间解决。
审理中,胡仓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产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胡仓林与武威市高坝建筑公司一处签订合同购买位于西关街科技巷武威市农技中心2号住宅楼的事实。
2、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为了办理房产证,胡仓林与武威市农技中心签订(补签)购房协议,购买了武威市农技中心座落在凉州区二环西路科技巷2号1栋住宅楼1单元4层东户141室,建筑面积110.8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3.40平方米,总房款92547元。
3、税收完税证明3份,证明胡仓林以武威市农技中心名义缴纳税款19439.33元。
高坝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武威市农技中心《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胡仓林所购买的位于西关街科技巷1号1栋住宅楼,总产权人为武威市农技中心。
武威市农技中心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胡仓林与武威市农技中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买卖相对方是胡仓林与高坝建筑公司,武威市农技中心没有向胡仓林返还税款的义务,本案税款应由胡仓林与高坝建筑公司承担。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经质证,高坝建筑公司和武威市农技中心对胡仓林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均认为税款不应当由本单位承担。胡仓林和武威市农技中心对高坝建筑公司出示的《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武威市农技中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楼房是由高坝建筑公司出售的,税款就应当由高坝建筑公司出承担。对于第三人武威市农技中心出示的证据,高坝建筑公司和胡仓林均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梦,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来确定,《房屋产权证书》并没有反映楼房的出售情况,更没有反映税款的承担主体,因此,武威市农技中心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证明本案税款应由胡仓林与高坝建筑公司承担,高坝建筑公司和胡仓林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武威市农技中心在凉州区西关街科技巷市武威市农技中心家属院内平房原址上开发修建2栋住宅楼,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高坝建筑公司(原武威市高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施工。工程竣工后,因武威市农技中心无力支付建设工程款,经武威市农技中心同意,由高坝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销售其中部分房屋,以售房款抵顶工程款;期间,该处的房屋产权手续均由高坝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代为办理。1999年5月,胡仓林与凉州区高坝建筑公司一处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从高坝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购买了武威市农技中心1栋1单元141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8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总价款92547元,胡仓林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后,已于2000年取得房屋钥匙入住该房屋。后高坝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购房住户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胡仓林尚未交清购房款,且未交纳相关应交税费,高坝建筑公司未给胡仓林办理产权手续。2017年,胡仓林等人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房产证办理问题。武威市信访局将胡仓林等人的信访事项批转给原武威市农牧局(现武威市农业农村局)具体办理。原武威市农牧局受理后,协调武威市农技中心等有关部门,提出了由胡仓林与武威市农技中心通过补签购房合同的方式,由胡仓林交清税款,由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的方案。依照上述方案,胡仓林与武威市农技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补签了一份购房协议,并以武威市农技中心的名义缴纳了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19439.33元,2018年5月15日,胡仓林等人向武威市农技中心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在此次办证中,我们9户居民愿意代替施工单位武威市高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在所欠购房款中缴纳各项税金合计172947.85元;此次房屋产权证办理后,我们九户居民与施工单位武威市高坝建筑工程公司一处(负责人毕学智)之间的购房经济纠纷(包括购房欠款、产权登记税费等所有争议)由我们九户居民全权负责承担和处理,与武威市农技中心无关。胡仓林在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向高坝建筑公司和武威市农技中心索要其垫交的税款,高坝建筑公司和武威市农技中心相互推诿,胡仓林遂于2019年3月7日以武威市农技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甘06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仓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仓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甘06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胡仓林又以高坝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和武威市农技中心作为第三人再次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索要其垫付的税款。审理中,本院认为与前一诉讼系重复诉讼,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甘0602民初12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仓林的起诉。宣判后胡仓林仍然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甘06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甘0602民初12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审理还查明,原武威市高坝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坝建筑公司),其第一工程处已经被撤销。高坝建筑公司对其提出的“只是代理武威市农技中心向他人出售房屋”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武威市农技中心对其提出的“将修建的部分房屋抵顶给高坝建筑公司一处”之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武威市农技中心与高坝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胡仓林所购房屋由武威市农技中心所有,胡仓林垫付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一方即武威市农技中心缴纳。胡仓林尽管承诺“与施工单位高坝建筑公司之间的购房经济纠纷(包括购房欠款、产权登记税费等所有争议)由其全权负责承担和处理,与武威市农技中心无关”,但该承诺只是针对胡仓林与高坝建筑公司之间的购房经济纠纷,并不单独针对与武威市农技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胡仓林并没有明确放弃针对武威市农技中心的责任追究;该承诺因办证而作出,将他人的责任归咎于施工单位,妥协意愿明显,内容显失公平;同时,垫交的税款并非与武威市农技中心无关,承诺的内容亦不真实。由此可见,胡仓林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款19439.33元与武威市农技中心不无关系。本案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高坝建筑公司在承建武威市农技中心的住宅楼工程中与胡仓林签订了买卖合同售房,但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致。由于无据证实高坝建筑公司是受武威市农技中心的委托而出售房屋,也无据证实武威市农技中心将所建房屋抵顶给了高坝建筑公司由其出售,故高坝建筑公司和武威市农技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胡仓林垫交的税款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高坝建筑公司和武威市农技中心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此不作论处。综上,胡仓林要求被告高坝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武威市农技中心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高坝建筑公司和武威市农技中心的抗辩理由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威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偿还给胡仓林垫付款1943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武威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