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旭,男,1974年3月25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46。

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霞,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旭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作出的(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4月20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申请执行人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霞、安钢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汉中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青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陕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青公司与张某某负的到期金钱给付债务相互抵销。双方到期债务相互抵销后,(2020)陕07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清偿,(2018)陕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未抵销部分继续执行。张旭不服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请求情况 张旭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陕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2020)陕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与(2018)陕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执行裁定作出的债务抵销无法律依据。二、其与中青公司形成的债务至今仍未结算、未结清,其已向省XX委提交材料,请求暂缓执行,双方当事人积极对账。三、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已向中青公司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中青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相应款项,故互负债务难以抵销。

中青公司答辩称,一、债权债务抵销的前提并非是债权债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债权债务的标的物是同一性质种类。二、双方项目合作的工程已经汉中中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数次开庭,账务往来已查明并最终通过判决确定。三、张旭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其现在完全是恶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四、双方债权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汉中中院作出的债权债务抵销执行裁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汉中中院查明,中青公司诉张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陕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确定张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青公司18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1.5%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中青公司的其他请求。判决后,张旭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陕民终8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张旭诉中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中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陕07民初80号民事判决确定中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旭支付14#、16#、16A#、17#楼工程款19598625.28元及利息等,驳回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20)陕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旭支付14#、16#、16A#、17#楼工程款20266624元及利息等。

再查明,因张旭未履行(2018)陕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中青公司向汉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旭向中青公司支付1810万元、暂记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17185950元、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3500余万元,执行案号(2020)陕07执118号。后该案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青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汉中中院提交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请求将(2018)陕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张旭对其公司所负的债务352859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中的22816197.22元与(2020)陕07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其公司对张旭所负的债务22816197.2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相互抵销。2021年2月1日,汉中中院恢复(2018)陕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案执行。汉中中院经审查认为,中青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故作出(2021)陕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销双方互负的到期金钱债务。

争议焦点 汉中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青公司申请债权债务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应当撤销(2021)陕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中青公司与张某某负的到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务的种类均属于金钱债务且金额确定,并无当事人之间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虽然互负到期的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法律规定中并未要求债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方可抵销,因此,中青公司提出债权债务抵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次,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最后阶段,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均可申请抵销,在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抵销请求应予以认可。本案中,中青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张旭作为被执行人,中青公司主动提出其另案债务抵销张旭的债权,即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该院作出的(2021)陕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张旭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旭的异议请求。

张旭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陕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双方的债务并不符合互相抵销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对双方的债务进行抵销明显损害复议申请人的权益。2018年8月,复议申请人向汉中中院起诉,请求申请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汉中中院经审理作出(2018)陕07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陕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旭14#、16#、16A#、17#工程款20266624元及利息。另,申请执行人诉复议申请人案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20)陕民终852号判决书即按照月息1.5%判决申请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利息。两份判决中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的本金相差并不大,因为法院判决不同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差额迄今已达一千六百万余之巨,且该判决书中明确张旭与中青公司之间仍需进一步清算。且复议申请人张旭就该案件正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双方的债务并不符合互相抵销的条件。二、汉中中院裁定中青公司与张旭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损害了张旭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中青公司长期拖欠张旭工程款,张旭为了正常施工,对外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赊欠材料款、工程款等,仅就汉台区法院就有十几个执行张旭的民事案件,中青公司下欠张旭的工程款应当用于解决执行在先的案件。汉中中院直接裁定中青公司与张旭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必然损害了张旭其他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三、汉中中院作出抵销裁定的时间是2021年2月3日,所以,抵销的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21年2月12日,而不是2020年11月3日。同时,汉中中院作出的抵销裁定,未对先抵销本金还是先抵销利息予以明确,将会导致执行中出现争议。综上,在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裁定将双方的债务进行抵销将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权益,且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汉中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中青公司诉张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陕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张旭在执行复议阶段称对该生效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该案的相关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中青公司以其对张旭的债权申请与张旭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汉中中院在执行中青公司与张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中,中青公司申请与张旭之间抵销债权债务,因该抵销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应适用执行程序中关于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主张抵销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汉中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查本案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本案中,中青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张旭,而张旭与中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但张旭并未申请执行中青公司。现中青公司在其申请执行张旭案件中主张抵销其与张某某负的债权债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前提条件,故汉中中院对中青公司与张旭之间债权债务抵销不当。

三、关于本案审查程序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的规定,被执行人主张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互负债权进而请求抵销债权债务的,应属以实体事由阻却执行的情形,汉中中院在审查中青公司申请抵销债权的案件中应以“执异字”代字立案审查,在执行恢复程序中径行审查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本案抵销的债权金额等问题。汉中中院在审查中青公司申请与张旭债权债务抵销案件中,未对双方债权的本金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及应当抵销的债权金额予以查清,对本金和利息如何相抵未予认定。

综上,汉中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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