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英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雷英德与被告刘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英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英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超支付原告雷英德房租费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超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 二、租赁标的物情况、价款:因紫荆至马溪公路建设的需要,雷华成将自建房出租给刘超的项目部使用。因雷华成常年在外务工,便将其房屋委托给雷英德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2019年1月24日,经与刘超的工程管理人员董大权决算,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欠房租费12000元。 三、是否出具欠条:否。 四、租赁费的支付情况:未支付。 五、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施秉县交通局与中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施秉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将紫荆至马溪公路改造及养护发包给中冶公司,同月10日,中冶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施秉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宝冶公司。同时,宝冶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宝冶公司将临时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交叉工程、公路设施工程、绿化和环境保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鼎峰公司,合同明确工程的分包负责人为周康,鼎峰公司给周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2日,周康与刘超签订《施秉县乡道路紫荆至马溪公路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刘超承担贵州省施秉县紫荆至马溪公路改建工程21.85KM,包含土石方挖运、浆砌砼挡墙护坡、路面结构(水稳层跟沥青)、路肩及排水沟圬工、道路换填、桥梁、涵洞、绿化、安全防护栏、安全标示标牌、标线、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材料的(含竣工交)等全部工作。 以上事项,有工程决算单、(2019)黔2623民初330号及(2020)黔2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承租人应当按照决算金额及时支付租金。本案中,雷英德主张刘超欠其房屋租金12000元,有其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英德房租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超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