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支行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曾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
被告: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系被告曾某1配偶。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系被告曾某1、殷某长子。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景泰县居民。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系死者李某2遗孀。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
被告: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系被告高某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告曾某1、殷某、李某2、杨某、高某、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曾某1、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高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以上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3384.14元、利息39805.59元,本息合计133189.73元(截止到2021年4月8日),以及上列借款本息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涉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李某2去世,原告方遂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2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8日,曾某1、李某2、高某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高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签订当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获得了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曾某1获得贷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7.38%。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曾某1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已拖欠贷款本息133189.73元(罚息年利率9.594%)。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无结果,因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追究被告违约的法律责任,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1、殷某辩称,1.银行三户联保,三户互相不认识,怎么能贷款?2.银行预审程序应该审查贷款人有无偿还能力,预审是否有资料和证据,对银行的贷款是否合规表示质疑;3.夫妻双方未到现场如何贷款?对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表示质疑,贷款是否合法、有效、正规?4.贷款用途及性质放款前当事人是否知晓?贷款实际去了哪里?实际用款人是谁?贷款放款证据有无?5.银行为何不做自我反省,当时的信贷专员人在哪?原告方贷款不合规,这种贷款不能放;6.三户联保,三户互相不认识,并且高某也不是新墩湾村人,对贷款本身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案涉贷款到处是漏洞,三户联保,但是两家的预留信息都是同一个人的电话,原告方责任在哪?7.2014年的贷款,2016年到期,银行没有催过还款。2019年9月份,在景泰县人民法院喜泉法庭已经开庭审理过,开庭后原告方自愿撤了诉。
原告方当庭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各1份、原告方客户经理于国强上门调查照片打印件4张,以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曾某1、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2的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证件复印件无异议;2.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签字我父、母亲没有签过字,我父亲压根不会写字并且我母亲当时也没有去过现场;3.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均有异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都是机打的,贷款发放给谁了,通过什么渠道发放的均不清楚。
被告曾某1本人的质证意见是,当时贷款时,我跟我妻子去了邮政银行一次。去邮政银行时我喝了点酒,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发放单上所有的“曾某1”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至于手印时间长了,不确定是不是我亲自按的手印。
被告殷某的本人质证意见是,当时贷款时我一次都没有去过邮政银行。我当时在放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发放单上所有的“殷某”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殷某”名字上的手印也都不是我按的。
经查,虽然被告曾某1、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2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均有异议,认为有关签名或者指印并非其本人所为,但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在本院指定的庭审后两个工作日内,其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案涉贷款资料上有关被告曾某1、殷某的签名或者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的笔迹及指纹的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相关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故,对其答辩意见和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曾某1应本院指令查询提供的其名下账号/卡号为:×××的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案涉借款本金10万元已由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曾某1上述该账户内发放,且于当月21日又流向账号为:×××的对方账户。由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8日,曾某1及其配偶殷某、李某2及其配偶杨某、高某及其配偶于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曾某1、李某2、高某3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
2014年2月8日,被告曾某1、殷某(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曾某1,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38%,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该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曾某1账户(账号/卡号为:×××)发放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21年4月8日,被告曾某1尚欠贷款本金93384.14元、利息39805.59元,本息合计133189.73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全案事实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某1提供了借款,被告曾某1、殷某未按约偿还,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1、李某2、高某组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其配偶殷某、杨某、于某同意该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杨某、高某、于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高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曾某1、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93384.14元及利息39805.59元(截至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2、被告杨某、高某、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1、殷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被告曾某1、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