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乐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彰河路95-97号。

法定代表人:单祖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单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宏,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求精路1010号)。

法定代表人:喻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波乐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公司)、单祖军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浙02民申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乐融公司、单祖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宏、被申请人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乐融公司、单祖军再审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即乐融公司与顺丰公司签字盖章的《顺丰服务(产品)优惠协议》、乐融公司的单祖军与顺丰公司杨文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乐融公司与顺丰公司确实签订有《顺丰服务(产品)优惠协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顺丰公司不构成违约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证明乐融公司、单祖军的损失,乐融公司、单祖军提供了发单记录、发单总量及反诉方损失的证据,但此两组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审判决乐融公司、单祖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5‰支付,此违约金明显畸高,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丰公司辩称,一、顺丰公司不存在2019年9月7日恢复原价的行为。2019年9月月结编号5744598418下的发货金额未达12万元,乐融公司并未达到享受8折优惠的条件。二、顺丰公司在2019年9月未对乐融公司设定最低发件数量;在2019年11月,也未对乐融公司设定最高发件数量。根据合同约定,顺丰公司没有收取乐融公司全部快件的义务。三、乐融公司、单祖军在原审阶段提交的顺丰发单记录、发单总量、反诉方损失的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四、原审判决乐融公司、单祖军支付逾期违约金正确。五、原审庭审中,乐融公司、单祖军对顺丰公司的诉请(包括违约金)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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