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被告十八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尹和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被告十八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尹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十八局第五公司返还80万元发票保证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承揽乔家山隧道部分建设工程。其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乔家山隧道3号斜井施工作业。自2010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替原告向霍州市东盛砂厂(以下简称东盛砂厂)支付砂石料款343.25万元;被告替原告向霍州市霍达石料厂(以下简称霍达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315万元;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砂石料款658.25万元。因收取砂石料款时并没有提供发票,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原告不能够提供正规砂石料发票,同意以658.25万元为基数按照17%税率计算税金,并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4年11月23日,原告将霍达石料厂开具的金额为315万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霍达石料厂金额315万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扣除税款140万元,故同意向原告返还税款(发票保证金)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项目业主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返还所扣税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十八局第五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2014年之前,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大西客专6标段后设立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大西指挥部(以下简称大西指挥部)。被告十八局第五公司承建大西客专乔家山隧道等工程,原告吴斌施工队从十八局第五公司处承揽乔家山隧道3号斜井施工作业。2013年4月7日,大西指挥部与各施工队签订《外协队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大西指挥部尚欠各施工队6050万元。《外协队各施工队资金分配表》载明吴斌施工队应分得乔家山隧道3号斜井工程800万元工程款,十八局第五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吴斌支付510万元,2013年7月5日向吴斌支付150万元。
2013年5月14日,原告吴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项目部给我方代付砂石料共计658.25万元,其中东盛343.25万元,霍达315万元,至今为止未提供正式发票,为了规避审计风险和项目部财务人员完善财务手续,需提供正规砂石料发票,如此次提供不了,我承诺下次拨款时由项目部从付款中代扣霍州市东盛砂厂和霍州市霍达石料厂的付款的17%的税金”。
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吴斌将开具的霍达石料厂金额为315万发票交给被告,被告财务人员尹和军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3#斜井吴斌霍州市霍达石料厂碎石发票,金额315万元,如果发现是假票,责任由吴斌负责。共计欠砂石发票658.25万元,今收到霍达石料厂发票315万元,应返回税款80万元(项目部之前共计扣税款140万元)。其中东盛厂343.25万元发票未提供,项目部扣款60万元”。
原告吴斌向被告多次索要80万元发票保证金,被告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概算对照表、会议纪要、外协队结算协议、外协队各施工队资金分配表、三号隧道收支明细表、承诺书、收条、吴斌建设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大西客专6标段工程后,被告十八局第五公司负责承建大西客专乔家山隧道等工程,吴斌施工队从十八局第五公司处承揽乔家山隧道3号斜井施工作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且被告替原告代付砂石料款,结合本案综合概算对照表、会议纪要、三号协井边坡坍塌滑坡处防护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吴斌是乔家山隧道3号斜井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应由被告十八局第五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吴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吴斌提交的视频资料、吴斌与周海英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吴斌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向十八局第五公司主张债权催要欠款。由此,吴斌的多次催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常理上将,作为债权人,吴斌不可能在多年未收回欠款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十八局第五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更符合情理。因此十八局第五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八十万发票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斌提交的外协队结算协议、外协队各施工队资金分配表、三号隧道收支明细表及吴斌建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0万元工程款。被告答辩称已付清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付清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承诺书、收条以及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剩余140万元工程款以发票保证金的形式予以暂扣,原告提供了霍达石料厂发票,被告应返还原告80万元发票保证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斌800000元发票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