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以红,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许彩峰,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6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1日

审理经过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为6个月,2021年3月26日借期届满。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许彩峰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202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许彩峰向吴以红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见证人卢冠宏在见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并有借款人许彩峰的签字和捺印,故本案借款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1日,实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

的利息是借期内利息,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故本院支持的利息计算利率应为3.85%的四倍,即15.4%,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0000元×3.85%÷365天×182天=191.97元。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1日是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利息15.4%计算,即10000元×3.85%÷365天×159天=167.71元。原告诉请的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应为:191.97元+167.71元=359.68元。

判决主文:一、被告许彩峰偿还原告吴以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9.68元;

二、驳回原告吴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彩峰负担42元,原告吴以红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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