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名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赵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琼,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6号楼10层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7XQFJ02。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名仁与被告赵海霞、江西启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名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998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赵海霞承包施工的“于都县银坑镇农村公路建设(整村推进通组公路)项目1标段”窑前村柳木组至进行水泥路面硬化工作,双方约定按照14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施工完成后,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海霞进行了结算,经核算,原告为被告的浇筑路面总面积3570平方米,总金额49980元,被告赵海霞支付10000元,还欠39980元,被告赵海霞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对双方的劳务工资结算予以了确认。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于都县银坑镇农村公路建设(整村推进通组公路)项目1标段”的施工单位,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并表示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即劳动争议纠纷。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被告所在地)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及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赣州市于都县,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所在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违反该仲裁前置规则,于都县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故请求于都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直接驳回其起诉。 被告赵海霞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万衡建设有限公司、于都县银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于都县银坑农村公路建设(整村推进同组公路)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地点在于都县银坑镇范围内。2018年11月28日,被告赵海霞签字,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款并加盖的欠条出具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名仁在窑前村柳木组至工人工资款,总面积357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元单价结算,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已借款工人工资壹万元整。现欠工人工资计币叁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39980元)。情况属实赵海霞签字并按手印,欠款认可人:工程量属实,李渊隆签字,加盖江西启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县银坑镇农村公路建设(整村推进通组公路)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8年11.28.”该欠条中载明的工程地点为于都县银坑镇窑前柳木组至。本案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于都。 当事人在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经当事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履行义务,但经原告催收未果,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在2021年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赵海霞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中认可并盖章。本案中,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应以劳动报酬纠纷进行处理。无需劳动仲裁前置。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于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于都县,故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西启幕建设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继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