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职工。
被告:李永娥,女,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李兆科(系被告李永娥丈夫),男,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娥、李兆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被告李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娥、李兆科偿还借款本金77387.4元及2020年8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12282.05元,本息合计189669.45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永娥和李兆科为解决家庭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永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0.92‰,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娥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387.4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12282.05元,本息合计189669.45元。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兆科答辩称,2012年我和李永娥一起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之后偿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
被告李永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永娥、李兆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合影照片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欠息结账单及利息计算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兆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被告李兆科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永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永娥与被告李兆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永娥填写《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李兆科在该调查表上签写“以上调查情况属实,为了解决今后家庭的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特申请授信8万元,并保证遵守合同条款,按月结息,按期归还。李兆科”。2012年12月26日,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娥签订了编号为070500700121226A005371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即月利率10.9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娥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李永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612.6元、利息1381.1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387.4元,利息及罚息112165.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娥签订的编号070500700121226A005371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系被告李永娥、李兆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兆科对该笔借款存在是明知的,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娥、李兆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关于利息、罚息部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李永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9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罚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原告主张按日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为10483.2元。关于罚息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日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242天,以8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6.38‰计算,利息及罚息为10570.56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2612.6元,自2014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计2189天,以77387.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逾期16.38‰计算,利息及罚息为92492.96元。上述利息、罚息共计113546.72元。截止2020年8月21日,原告累计偿还利息1381.15元,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12165.5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娥、李兆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387.4元及2020年8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及罚息112165.57元,并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李永娥、李兆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