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
地址:运城市河东东街163号无线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卿,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芮城县西矿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姚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欢,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及委托代理人曹俊卿、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吴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货款19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被告负责人电话与原告经营者李云联系,想加工购买一套38米×11米氧化镁板材生产线一套设备,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加工设备合同,设备总造价为51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开始加工制造设备,在此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设备,原告根据第一次合同和对方要求增加的加工设备,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总造价为898000元(包括第一次合同加工设备款51万元),第二份合同征得被告同意后,此合同与原合同设备增加和变更。原告拟定第二份合同898000元的设备合同,被告同意按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合并履行,打电话给原告同意按第二份合同支付货款。双方仍然按照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合并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有原被告互发的微信,短信和对方从银行支付原告货款72万元的凭证,足以证明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同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在合同要求预期将加工出来的主体设备交付给被告,原告并负责了场地安装调试运行。2020年6月26日被告迁厂,将我方已经安装好的设备生产线(对方自动对设备拆装)由于对方私自拆迁设备,造成多处存在问题,被告又与原告联系要求帮助调试设备,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2万元帮助调试费,(双方在芮城大酒店达成调试协议),原告对被告搬迁后的设备进行调试,在取得对方调试进入使用满意后返回运城,但被告所欠原告的设备款178000元和第二次调试费2万元,一直不支付原告。对此原告曾先后多次索要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22日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设备合同一份及38米×11米氧化镁板材生产线配置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我公司氧化镁板材生产线;
2、2019年10月10日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设备合同一份及38米×11米氧化镁板材生产线配置单一份,证明板材生产线加大设备和产品;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张,证明被告付款明细;
李云与马建朋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与被告确认2019年10月10日设备合同记录;
李云与马建朋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及账户明细5张,证明2019年10月10日合同的打款记录;
李云与马建朋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
李云与有容乃大(朱局)的聊天记录1张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调试协议;
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10月10日的设备合同增加的设备;
照片7张,证明被告已使用设备进行生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原被告之间履行的三份合同内容上讲,本案是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测试制版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民法典》770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立案庭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过于笼统,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较为适合。二、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第一、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执行。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另外还有一部分已履行但不符合要求。四、原告应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两个月内完成全部合同任务,包括加工、安装、试车、调试、验收的主要义务,但原告至今都未完成,致使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多份合同在正常期限内无法履行,包括延期租房无法搬迁,与西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尾款应在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六、虽然被告公司已经运作,开始生产经营,是因为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营者李云多次消失不见,无法联系,甚至原告工人下班后私自逃跑,原告未能完成调试试车,无奈被告另找他人安装调试后才开始生产经营,为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资及电器配件等各项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2019年10月10日签订第二份合同中所附加工安装38×11米氧化镁板材生产线配置单中机械完成情况说明及照片一组(1-19)。证明:①第4、5、7、8、11项已制作完成;②第3项中的120发泡机、140搅拌机、卤水搅拌未做,第9项电脑电控操作系统一套未制作;第10项一次浇筑机一台未做;第13项拔管机一台未做;整机调试未完成;③虽已制作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部分为第1、2、6、12、14、15项成果。
被告与芮城县东胜科技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房合同两份(20-23)。证明:原告未按时完工导致被告延误搬迁,多支付八个月房租损失104000元,原告违约,应承担被告损失。
被告与山西西建公司签订的ASA隔墙板买卖合同两份(24-27)。证明:原告未完工致使被告与西建公司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情况。
被告为原告垫付电器采购单收据及使用被告自有材料清单(28-34)。证明:原告经营者李云本人没钱,在被告方秦建武厂长陪同下到运城购买原材料共垫资29302元,被告材料价值4442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支付原告工人李飞虎、卢康工时工资表一份(35-41)。证明:被告额外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480元。
支付被告厂长秦建武工资银行回单一份(42-46)。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支付秦厂长7个月看管费用21000元。
被告统计的原告完成工作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未按时完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房租损失104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资款44224元(电器与配件款29302元,材料款4442元,工人工资104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加工38米×11米氧化镁板材生产线一套,总价款898000元,自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合同。但被反诉人未在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仍未经反诉人验收。2019年6月30日,反诉人与芮城县东盛科技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年租金113000元。被反诉人应在2020年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合同并经反诉人验收合格后投产经营。2020年6月份反诉人房租到期搬迁新厂房前被反诉人仍未安装完成,致使反诉人无法生产材料,白白损失了七个月的房租损失64000元。此后反诉人于2020年6月份将厂房搬迁到山西国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期限为10日。但直至2020年9月10日,被反诉人在约定的调试期限内并未完成调试,又造成反诉人一个月的房租损失40000元。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共计104000元的房租损失,对该损失被反诉人应当赔偿。2020年8月29日、9月1日,被反诉人经营者李云在为反诉人安装设备过程中声称本人没钱,提出让反诉人厂长秦建武随他一起到运城购买电器设备,为此反诉人为李云垫资29302元购买电器及材料,同时被反诉人也使用了反诉人价值4442元的材料。在安装设备过程中,被反诉人因工人短缺到本地找安装工人两人(李飞龙、卢康),该二人多次向被反诉人索要工资,但被反诉人一直不予以结算,后由反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10480元,上述垫资费用被反诉人应返还给反诉人。
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辩称:一、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未按时完工给反诉人造成租金损失104000元以及垫资款44224元。答辩人认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人称2019年6月30日与芮城县东胜科技工业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租金113000元,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第二份购销设备合同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按照双方约定2个月交货调试合同正常履行期届满2019年12月10日,很明显反诉人同他人签订2019年6月30日的租房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答辩人按照第二份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约定范围内2019年11月份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设备安装,但是在安装期间由于反诉人的车间屋顶只有4.3米高,而设备粉煤灰料仓高度为7.3米高,导致无法安装调试,当时答辩人提出无法安装调试设备,反诉人提出几个方案都无法解决机械高度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方未通过答辩人对原安装的机械设备进行搬迁新的车间,搬迁后的设备由于他们不懂设备安装雇佣答辩人的工人为其安装,对方安装后不懂设备调试,2020年9月12日对方与答辩人在芮城大酒店达成安装设备调试协议,调试费2万元,协议达成后答辩人对设备调试运行交付对方运营,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对方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答辩人认为造成不能合同履行是对方造成的过错责任,答辩方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三、反诉人诉称要求答辩人返还垫资款44244元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实际在安装设备期间,对方购买了个别附属零件价值3万余元,答辩人同意从拖欠的货款中扣除。四、反诉人要求返还工人工资10480元,事实不能成立,其原因对方因搬迁设备安装期间雇佣答辩人2个员工为其搬迁安装设备,工资理应由对方支付,对方要求由我负担,于法于理不通。五、反诉人租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应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反诉人反诉请求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反诉人支付拖欠的设备款事实成立。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与被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加工安装合同,总造价51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第一次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第二份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9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加工期限为两个月,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合同完成后,被告到原告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剩余款在设备完成三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加工、安装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拖欠设备款19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的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了定作成果后,才能获得报酬。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安装的设备未按时完工且质量有问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未提供向被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交付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按时完工造成的损失及返还垫资款的请求,因本案焦点事实责任待定,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宏源凹印制版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运城市两山装配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