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俊,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根,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申华,住四川省资阳市。
曾永根、刘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自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华苑小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556892353。
法定代表人:罗传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住第十三师红星一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阿里山路51号御都花园1号楼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8268452。
法定代表人:汪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堆堆,住哈密市迎宾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林,住第十三师火箭农场。
原审被告:杜鹏,住四川省南部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定俊因与被上诉人曾永根、刘申华、陕西自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集团)、新疆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庭房产公司)、原审被告杜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定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和被上诉人曾永根、刘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红星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翰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堆堆、桑艳林、原审被告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自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定俊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我系自强公司的新疆区经理,我代表自强公司与刘申华签订的合同,我与曾永根、刘申华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定案案由不当,自强公司与刘申华签订的虽然是《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机械费、模板、脚手架等周转材料及零星用材等,故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性质判断双方之间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如果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工程的总承包方及建设方也应当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曾永根、刘申华辩称,我们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与自强公司签订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只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
自强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作出答辩意见。
红星建设集团辩称,案涉工程系转包给胡定俊,胡定俊就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就不知道自强公司,我方已将翰庭房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都拨给了胡定俊。胡定俊又将案涉工程以自己的名义或自强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刘申华,与我方没有关系。
翰庭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红星建设集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责任主体,剩余的工程款系质保金,还没到期,不属于支付范围。
杜鹏述称,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只是代表胡定俊核算的经办人,与我没有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曾永根、刘申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961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曾永根、刘申华明确该笔债权由曾永根享有,原告刘申华不享有该笔债权,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胡定俊向原告曾永根支付劳务费1296103元;2、被告自强公司、红星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翰庭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不要求被告杜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翰庭房产公司为御都花园小区的发包方,被告红星建设集团系该工程施工方,被告胡定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曾永根为涉案工程4、8号楼劳务分包的施工人。
2014年6月23日,被告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箭分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由红星建设集团承担)作为甲方、被告胡定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十三师火箭农场御景田苑小区一期4、8号商住楼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以及文明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包含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为17999.7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7679984.79元,乙方上交管理费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5%缴纳(不含税金)。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
2014年7月7日,甲方自强公司的代表人胡定俊与乙方刘申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火箭农场的御景田苑4、8号楼,建筑面积大约为18000平方米的施工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施工图全部内容的劳务扩大化分包。包施工人工费、包施工机械,包模板、脚手架等周转材料及零星用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配合施工技术管理、配合材料试验。
2018年7月13日,原告曾永根将其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胡定俊结算,其劳务费用为9045264元、已支付7397358元,剩余1647905元未付。被告胡定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曾永根作为经办人、被告杜鹏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签字。
2019年11月28日,原告曾永根与被告翰庭房产公司签订《御都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三份,约定:原告曾永根定购御都花园小区房屋三套,总价合计1296103元,上述房屋系原告曾永根工程款的抵购房,该房屋只抵工程款,销售后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曾永根承担等。
2020年6月8日,原告曾永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定俊、被告自强公司、被告杜鹏、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支付其剩余的劳务费用351802元,该案已调解结案,由被告胡定俊向原告曾永根分期支付劳务费285000元,原告曾永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9月2日,原告曾永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翰庭房产公司解除《御都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翰庭房产公司支付劳务费1296103元及相关利息,该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兵1202民初1285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曾永根与被告翰庭房产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三份《御都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驳回原告曾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翰庭房产公司系御都花园小区的发包方,被告红星建设集团系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胡定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曾永根为涉案工程4、8号楼劳务分包的施工人。原告曾永根为被告胡定俊提供劳务,被告胡定俊应当向原告曾永根支付劳务费。被告翰庭房产公司、被告红星建设集团不是劳务关系中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胡定俊以被告自强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刘申华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是原告曾永根为被告胡定俊提供的劳务,被告自强公司不是实际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故被告自强公司也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曾永根、刘申华要求被告翰庭房产公司、被告红星建设集团、被告自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曾永根、刘申华不要求被告杜鹏承担责任,且明确该笔债权由原告曾永根享有,故该笔劳务费应由被告胡定俊向原告曾永根支付。
2018年7月13日,原告曾永根与被告胡定俊进行结算,被告胡定俊剩余1647905元未向原告曾永根支付。2020年6月8日,原告曾永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定俊、被告自强公司、被告杜鹏、被告红星建设集团支付劳务费用351802元,该案已调解结案,由被告胡定俊向原告曾永根分期支付劳务费285000元。2020年10月26日判决解除了原告曾永根与被告翰庭房产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三份以房抵债的《御都花园房屋定购协议书》,故被告胡定俊对已解除以房抵债的1296103元劳务费应当向原告曾永根支付。对原告曾永根要求被告胡定俊支付劳务费1296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行为确实给原告曾永根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胡定俊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7月13日以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曾永根支付利息。原告曾永根要求被告胡定俊向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29610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定俊、杜鹏、自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胡定俊向原告曾永根支付劳务费用1296103元及利息(以129610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杜鹏、陕西自强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曾永根、刘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胡定俊提供了任命书一份,内容为:经本公司研究决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决定任命胡定俊为咸阳自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新疆片区经理,任命单位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任时间2014年3月1日,证明其为自强公司总经理兼新疆片区经理,案涉工程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自强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陕西自强投资有限公司系不同名称的公司,相关新疆办事处未注册,胡定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互关系,且红星建设集团只认可胡定俊个人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只与胡定俊进行相关的业务往来,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胡定俊的行为系履行自强公司的职务行为;胡定俊提供了与翰庭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军2020年12月23日御都花园4#8#楼核对明细表证实:承建方红星建设集团新箭分公司、工程承包人胡定俊4#8#、已完工、剩余工程款1704705.82元。经质证:曾永根、刘申华认可;红星建设集团未参与,无法确认;翰庭房产公司认可,但认为该款包括红星建设集团的税金、管理费及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杜鹏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翰庭房产公司尚欠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704705.82元。翰庭房产公司提供胡定俊出示的承诺一份,证明翰庭房产公司与胡定俊4#8#工程款已经结清,经质证,因翰庭房产公司欠胡定俊工程款,胡定俊欠曾永根工程款,三方协议由翰庭房产公司抵偿三套房产给曾永根,胡定俊才出示的承诺,但该抵偿房屋协议未履行而被依法撤销,因此本院认定该承诺无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案由,根据胡定俊与刘申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机械费、模板、脚手架等周转材料及零星用材等,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是人工费,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称述,及胡定俊与翰庭房产公司的工程核对明细表,可以认定胡定俊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翰庭房产公司欠御都花园4#8#楼工程款1704705.82元,胡定俊欠曾永根御都花园4#8#楼工程款12961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由发包人翰庭房产公司在欠付1704705.8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曾永根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规定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限于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虽然该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但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也仅限于发包人,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胡定俊从红星建设集团处承包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曾永根,曾永根与红星建设集团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曾永根要求红星建设集团承担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胡定俊要求红星建设集团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胡定俊的行为无法认定系履行自强公司的职务行为,自强公司也未追认胡定俊的案涉行为,故本院对胡定俊要求自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曾永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胡定俊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支付利息的款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定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胡定俊向曾永根支付工程款129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新疆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1704705.8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曾永根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责任;
四、杜鹏、陕西自强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曾永根、刘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8352元,由曾永根、刘申华负担80元,胡定俊负担8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5元由新疆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