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某1。 原告:邵某2。 原告:邵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三路里村第一卫生所(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主任。 被告:王某。 被告:马某。 被告:运城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三路里村第一卫生所(室)、王某、马某、运城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暂计1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三路里村第一卫生所(室)。三原告系邵仙姣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6月2日晚,死者邵仙姣因身体不适在原告邵某1的陪同下前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三路里村第一卫生所(室)诊治,当时接诊系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对死者邵仙姣进行了简单的询问后径直做了输液处置,并没有任何书面的材料。次日邵仙姣输完液后突然晕倒被送往被告运城市第一医院处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多次找卫生局要求处理未果。被告在对邵仙姣诊疗活动中明显存在过错,未尽到与现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被告认为死者邵仙姣有脑梗高血压等病症的前提下,被告没有考虑其诊所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也未告知其医疗风险,对其进行输液治疗延误了其向更高级别医院就诊的机会,也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且在死者邵仙姣转至被告运城市第一医院抢救时,被告马某并未向被告运城市第一医院说明用药情况。结合以上几点,应当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诉被告王某、马某、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三路里村第一卫生所(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晋0802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第三,邵仙姣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受到损害,即邵仙姣病情恶化直至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由专业的鉴定人员进行判断。本案因邵仙姣已土葬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邵仙姣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申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前,两案均是基于邵仙姣在接受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这一事实产生的纠纷,诉讼请求也相同,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畅清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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