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乡市红福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经十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叶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河南永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北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谢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福制盖有限公司(下称红福制盖公司)与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信心药业公司)、河南永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媒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福制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被告信心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凯,被告永媒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福制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心药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26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45.2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判令信心药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80万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19.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永媒投资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信心药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信心药业公司共欠原告瓶盖款45.26万元。2021年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截至2021年2月份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9.80万元。因原告从事的瓶盖加工行业利润微薄,信心药业公司拖欠原告65万余元货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困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另,信心药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永媒投资公司系信心药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永媒投资公司对信心药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信心药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对红福制盖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有异议,答辩人共欠货款61.06万元。另红福制盖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永媒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信心药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答辩人不应对信心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信心药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以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不在同一住所,并不存在业务上的混同。2.答辩人与信心药业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依据答辩人2020年1月至今的银行对账单可知,答辩人与信心药业公司并无财务上的往来,财产上相互独立。3.答辩人与信心药业公司的经营部门以及相关人员是相互独立的。综上,答辩人不应对信心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永媒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红福制盖公司与信心药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红福制盖公司作为供方多次向信心药业公司供应瓶盖,但信心药业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红福制盖公司货款共计61.06万元未付。 另查明,信心药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6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永媒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红福制盖公司向信心药业公司供应瓶盖,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信心药业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依约支付红福制盖公司货款。经查,信心药业公司现仍欠红福制盖公司货款共计61.06万元,信心药业公司应当偿还红福制盖公司。关于红福制盖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自红福制盖公司起诉之日起以61.0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红福制盖公司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于本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永媒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信心药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永媒投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依据前述规定,永媒投资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信心药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即应对信心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永媒投资公司主张其股东财产与信心药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且不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双方财产相互独立的状况。即永媒投资公司公司提交的流水明细只能反映出永媒投资公司部分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完成的反映其公司及信心药业公司的财产状况。故永媒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永媒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永媒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心药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永媒投资公司的财产,故此永媒投资公司应对信心药业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红福制盖有限公司货款6106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61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永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红福制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减半收取计51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长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