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楠,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梅,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9]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楠及其辩护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李某(在逃)在做渣石工程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矛盾心存报复,遂安排刘某2(已判决)对刘某1进行报复。2017年8月13日,刘某2邀约被告人周楠帮忙打架,并让周楠再喊几个人帮忙,被告人周楠遂电话邀约张某(另案处理)与刘某4帮忙。2017年8月14日14时许,刘某2、李某2、陈某2、刘某3(均已判决)等人驾驶租来的两辆面包车在扎佐镇购买了钢管、木棍和口罩,刘某2要求参加打架人员都戴上口罩并遮挡车辆号牌。准备好后,刘某2将打架工具分发在两辆面包车上,被告人周楠与刘某2、张某等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到扎佐镇高潮村,刘某2、李某2、陈某2、刘某3等人手持钢管、木棒追打刘某1,至刘某1腿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周楠到场后下车较慢,还未跑到刘某1被殴打的地方,刘某2等人已被村民打跑回来,被告人周楠遂跟着逃离现场。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构成轻伤一级;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肱骨外侧髁骨折累及肱桡关节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5、吕某、陈某1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晓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楠未实际实施殴打行为,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其邀约的二人中,一人未去往现场,一人未参与打斗,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周楠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周楠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楠受他人邀约后,邀约朋友一起参与他人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并致被害人三处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楠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周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情节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楠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