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北阳镇良相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裴延山(又名裴三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北阳镇良相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麦生因与被申请人裴延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淇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麦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过程中,判令申请人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每亩每年850元向被申请人交纳4.5亩土地的承包费。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现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裁判错误。申请人提供一份《良相村土地有偿临时承包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诉称的4.5亩地其中2亩地是申请人从良相村委会承包而来,并不是从被申请人裴延山转包而来,故不应向裴延山支付2亩地自2014年2月4日起每亩每年850的租金。原审认定2004年2月3日王麦生与裴延山签署的证明为转包合同,即说明裴延山将自己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所得的2.5亩地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第三人良相村村委会的2亩地一并转包给申请人,故此,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此2亩地自2014年2月4日起每亩每年850的租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裴延山提交答辩称,1、本案已经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王麦生不应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间。3、王麦生所说2006年9月5日与良相村村委会签订有合同不属实,原来一审二审王麦生没有提供该合同,现在有也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王麦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涉案纠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王麦生于****年**月**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早已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间。2.王麦生提交的“良相村土地有偿临时承包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5日,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该合同签订人为一审被告王麦生与第三人淇县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两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合同,也未陈述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该合同中的印章已无法辨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王麦生的再审申请已超申请再审期间,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王麦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麦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永波 审判员 王秀芹 审判员 王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