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肇庆市星湖大道**恒裕海湾自用综合楼首层**商铺和****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719236102F。 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骞,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亚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端州支行)与被告邓亚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端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陈智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亚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94.99元、利息1178.82元、违约金852.26元、手续费323.03元,合计17249.1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9日,之后按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径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自领卡后通过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4894.99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等。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邓亚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新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金穗广东影迷卡,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新村支行(以下简称新村支行)受理了被告的申请,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其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截至2019年6月9日,被告已拖欠信用卡本金14894.99元、利息1178.82元、违约金852.26元、手续费323.03元,合计17249.1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款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发卡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境内紧急取现手续费按提现金额的2%计收。2016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布农银卡中心[2016]116号《关于金穗信用卡部分业务规则调整的通知》,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申请表、收费标准等原“滞纳金”表述调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 又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2013年1月4日颁发的农银肇庆发[2013]3号《关于调整城区经营机构分片营销管理的通知》所载,原告对应分片营销管理网点包括新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2015年8月25日出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下属支行盖章的情况说明》所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下属支行按职能划分一级支行、二级支行,一级支行同时保留公章与业务专用章,二级支行仅保留业务专用章;原告是肇庆市区内一级支行,管辖的二级支行包括新村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虽然案涉信用卡的受理银行是新村支行,但由于新村支行为二级支行,是原告辖下的分片营销管理网点之一,且经原告审核同意开卡,故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因此《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信用卡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布农银卡中心[2016]116号《关于金穗信用卡部分业务规则调整的通知》,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申请表、收费标准中“滞纳金”表述已调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亚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894.99元、利息1178.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52.26元、手续费323.03元,合计17249.10元[上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预交保全费人民币192.49元,共423.4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 松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欧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文君 书记员朱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