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廷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黄小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被告:张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被告:黄少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审理经过
原告翁廷标诉被告黄小鸿、张群英、黄少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鸿、张群英、黄少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鸿、张群英归还原告货款567100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6日为10094380元。2、判令被告黄少锐对被告黄小鸿、张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小鸿经营白糖生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小鸿购买白糖,按照被告黄小鸿的要求,原告提前预付货款给被告黄小鸿,之后黄小鸿才向原告提供白糖。经多次交易往来,被告黄小鸿没有按照原告提前支付的货款足额提供白糖供给原告。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小鸿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提前预付货款5671000元,被告黄小鸿对此尚未供货给原告,由于被告黄小鸿的原因,被告黄小鸿已经无法再继续供货给原告,被告黄小鸿签署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将该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少锐为担保人,如被告黄小鸿不按期还款,对被告黄小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黄小鸿、张群英、黄少锐的民事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黄小鸿共结欠原告货款5671000元,被告黄少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小鸿、张群英、黄少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小鸿、张群英、黄少锐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廷标与被告黄小鸿存在白糖生意往来,由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黄小鸿再供货。在原告预付货款后,因被告黄小鸿无法足额供货,2011年12月2日,被告黄小鸿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确认结欠原告翁廷标5671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则由被告黄小锐负责偿还,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超过还款日期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黄少锐在《欠条》落款“联带责任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2月5日,被告黄小鸿以“因本人近两年不方便,欠款须拖延到2017年结清”为由将欠款展期至2017年结清。被告黄小锐没出具书面同意欠款展期。 另查明,被告黄小鸿、张群英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小鸿结欠原告翁廷标5671000元,有被告黄小鸿签名确认并交由原告存执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小鸿付还货款5671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被告黄小鸿、张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群英共同付还货款5671000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少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2年4月15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黄少锐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黄小鸿于2017年2月5日就还款期限进行展期也未经保证人黄少锐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的三个月,因此保证人黄少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少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小鸿、张群英、黄少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小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翁廷标货款5671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0094380元;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6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小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9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21392.28元,由被告黄小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汉雕 人民陪审员 郭晓洪 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