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雪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X镇XX村XX组,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被告:王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X镇XX村第XX组,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雪婷与被告王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雪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通过手机附近人添加微信认识我,经过交往,被告通过别人手机支付宝二维码让我用手机二维码花呗给其扫款,另外被告平常开支消费全从我手机花呗扫款,累计花费10000元。2020年11月9日、11月19日,我通过手机支付宝借呗分两次给被告转款10000元,该款被告用于给其父亲看病。2020年11月21日,被告给我书写了借据,并约定8个月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雪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

2.支付宝转账截图4份;

3.王伊给马雪婷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

4.马雪婷用手机从新华保险公司贷款截图、偿还花呗借款手机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复印件各1份(庭后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被告经微信联系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交往期间,原告从手机花呗陆续借款10000元,用于二人日常共同消费。2020年11月5日,原告用手机从新华保险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二人从原告手机花呗消费的10000元。2020年11月9日、11月19日,被告因给其父亲看病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分别给被告转款3604元、64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2020年九月13日至2020年11月21日由于家父病重向马雪婷借款壹万元整(借呗借壹万元整)2020年九月13日至2020年11月21日马雪婷和王伊共同消费(新华保险借款壹万元整)次借条为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期捌个月王伊2020年1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借据上载明的用新华保险借款偿还花呗的10000元是她和被告共同消费的,但被告消费的多,她本人消费的少。据此,原告变更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因被告王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处男女朋友期间,将以原告名义的对外借款10000元共同消费,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审理中,原告针对二人共同消费10000元的实际情况,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雪婷借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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