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东大街北侧健康巷西侧中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佳宝,系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西环路东侧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天林,系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

被告: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平罗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天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陈某、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关某、李天林、王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被告李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林公司、陈某、天晟公司、关某、王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林公司、李天林、王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3010224.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上合计4510224.66元;2.判令被告陈某、天晟公司、关某、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天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陈某、天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魏永生、被告关某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随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天林、王某同意还款,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某2在保证人处签字。后各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天林公司、陈某、天晟公司、关某、王某、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天林辩称,150万元借款本人不认可,利息也不认可。当时原告富龙公司工作人员马耀华说让本人偿还本金就行了。本人是被告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开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50万元借款原告其提供了。马耀华说原告富龙公司没有那么多钱,1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夏学清给凑的。本人不认识夏学清,后来才知道夏学清是放高利贷的。几天后,马耀华带着夏学清到本人家中,让其给夏学清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月利息1毛。夏学清每月让本人给出具借条。30万元借款,本人给夏学清偿还了现金62万元多,夏学清扣走本人大宇500型、价值26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并卖掉。还扣走其儿子的一台越野车到现在,至今没有过户。原告给本人造成了近400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告将给本人造成的损失计算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天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林,李天林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陈某、天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8日、2011年4月29日,陈某、天晟公司、李某2、魏永生(已去世,与关某系夫妻关系)、关某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三份,以其收入及财产为被告天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天林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天林公司支付利息343200元。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2、陈某在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天林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李天林、王某在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10月19日,被告李天林在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马耀华建行账户流水、《王某6227004479160167651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承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天林提交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了魏永生,因魏永生已去世,原告撤回对魏永生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天林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林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1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林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林作为被告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的承诺或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系债务加入,但债务加入,要有二方或三方当事人有合意的意思表示,因被告王某系被告李天林的妻子,虽在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天晟公司、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在该保证期间,原告虽然向被告陈某、天晟公司催收,但被告陈某、天晟公司未在该催收通知书中注明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天晟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仍然是对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保证,同时,在该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关某主张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陈某、天晟公司、关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天晟公司、关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年利率按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本院确定利息为2151781元150万元×15.4%÷365天×3400天,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天林公司已支付利息343200元,应予扣除,再支付利息1808581元。被告天林公司应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富龙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对被告李天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关某、王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808581元,共计3308581元;

二、被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2元,由原告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425元,被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4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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