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2173136141。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46号。
负责人:杨平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系被告王英的侄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王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被告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富源县铺面;2.请求判令被告王英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铺面占用费5000元,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铺面之日止的铺面占用费(按12000元/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云南省富源县铺面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12000元/年计算,租金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018年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铺面,也未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租金。截止2019年4月3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书面告知了两次,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5日以前搬出承租的铺面并付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英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口头约定是租用20年,租金为一年一付,2019年的租金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收取,不是被告不交付。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将铺面租给被告使用。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铺面照片、通告复印件。经质证,被告王英的代理人均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5年开始,被告租赁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位于云南省富源县铺面,房屋租金一直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为每年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9年3月26日、4月2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收回铺面维修加固的通告,被告至今未腾退铺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案涉租赁合同依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铺面的通告,已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租赁期限为20年,现尚在租赁期限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承租的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王英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富源县铺面;
三、被告王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201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铺面租金5000元,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的租金按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金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