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传信(曾用名李卫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鹿邑县卫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站(曾用名张思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传信与被告张文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告张文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6240元,合计46240元,利率按月息1分3厘,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3厘,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款手续,经催要,截至到现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利息,但本金40000元及2020年7月1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保证尽快偿还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对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只字不提。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站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2020年的利息已经支付,2021年4月份给了原告2000元,中间原告找我要钱,我已经把该支付的都支付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借条2份,证明201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2019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46240元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3厘,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7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包括利息共计46240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之后,被告又支付利息2000元,下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按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1.3分即年利率15.6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832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利息为5034元,合计58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计3866元(5866元-2000元)。原告计算的利息高于本院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称已支付2020年的全部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站偿还原告李传信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86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文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元,原告李传信负担38元,被告张文站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