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名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九州通西路**,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95237205。 法定代表人:高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泊与被告甘肃名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名泰公司”)、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因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名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给该公司展厅及办公室装修产生的工资余款共计27800元、因讨要余款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泊经甘肃名泰公司前股东严吉有的介绍与甘肃名泰公司李明协商对甘肃名泰公司的产品展厅和办公室进行装修和设计。于2018年3月8号开始前期的拆除施工,待有些方案董事会确定下来后甘肃名泰公司授权委托李明代理签订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李明受甘肃名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萍口头授权委托签订了装饰合同一份,项目价格明细单,项目施工平面图各一份。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或增项都是由高萍口头委托李明签订。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8年3月8日到2018年3月22日,工期15天。验收合格后除2500元质保金按约定全部付清,但直到3月28日李明才受甘肃名泰公司委托对该项目验收和变更及总价签字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支付95%的工程款,但二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不到50%。李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名泰公司、李明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泊向本院提交了《博艺美装饰合同》一份、装修明细单一份、录音三段,拟证明李泊与甘肃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签订《博艺美装饰合同》约定对甘肃名泰公司位于××道××大厦××楼××室的2个展厅和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价款53000元,合同由该公司监事李明签字。提交装修变更及增项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最终装修价款变为56800元,由该公司监事李明签字。提交了照片,拟证明装修已完成,李泊已将工程交付给甘肃名泰公司使用。提交了收据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甘肃名泰公司已向李泊支付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李泊与甘肃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签订《博艺美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泊对位于安宁区××道××大厦××楼××室提供装饰服务,总价款为53000元。工期为3月8日至3月22日,共计1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付20000元,木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20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10500元,余款5%质保金2500元1年后付清”。2018年3月26日,李明出具《装修变更及增项单》,装修总价款变更为56800元。甘肃名泰公司向李泊支付30000元,剩余装修价款26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艺美装饰合同》的相对方系李明还是甘肃名泰公司。根据李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装修合同的工程地为甘肃名泰公司注册地位于安宁区××道××大厦××楼××室××室,而付款人为甘肃名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萍,故李明与李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明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明代表公司与李泊签订的《博艺美装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甘肃名泰公司未及时向李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对李泊主张甘肃名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泊主张甘肃名泰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甘肃名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泊支付剩余工程款26800元。 二、驳回李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肃名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雯君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纪东旭 书 记 员 赵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