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强、宋俊伟因与被上诉人何英华、吴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晓强、宋俊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宪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有异议,因为吴宪亮住院期间,晚上住院,白天还正常出车营运,因此,不能承担全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
被上诉人辩称
吴宪亮辩称,不同意李晓强、宋俊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何英华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晓强、宋俊伟、何英华赔偿医药费7497.73元,按照县内出租车司机的收入标准,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780元,伙食补助810元,车费10元,共计17497.73元;2、诉讼费由李晓强、宋俊伟、何英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16时15分,在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泡沿双利超市前,因出租车司机吴宪亮拒载酒后的李晓强、何英华引发纠纷,后宋俊伟、李晓强、何英华将吴宪亮殴打。当日,吴宪亮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诊查费(门诊、CT核磁、心电图、化验费)及治疗费7497.73元,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面部损伤,眶部损伤,左眼钝挫伤,胸部损伤,肘部损伤,膝部损伤。吴宪亮于2020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花费医药费6855.93元。桓仁县某局于2020年8月12日对何英华作出本公桓(治)行罚决字[2020]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英华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桓仁县某局于2020年8月12日对宋俊伟作出本公桓(治)行罚决字[202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俊伟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桓仁县某局于2020年8月12日对李晓强作出本公桓(治)行罚决字[202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晓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吴宪亮与李晓强、宋俊伟、何英华之间的纠纷系小事引起的矛盾,吴宪亮因李晓强、何英华醉酒而拒载,李晓强、何英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李晓强、宋俊伟、何英华共同殴打吴宪亮,造成吴宪亮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吴宪亮理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吴宪亮受伤后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7497.73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吴宪亮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每天享受伙食补助费30元,故吴宪亮的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吴宪亮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护理费应参照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8.68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45.68元(128.68元/天×26天);4、误工费。吴宪亮系出租车司机,住院26天,误工天数26天,其要求赔偿误工费5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补偿范围,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10元,吴宪亮提交合法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因此,吴宪亮的合理损失为17033.41元。综上,对于吴宪亮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晓强、宋俊伟、何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吴宪亮17033.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吴宪亮预交),由李晓强、宋俊伟、何英华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宪亮住院期间是否存在离院进行出租车营运行为。宋俊伟提出有人在吴宪亮住院期间乘坐吴宪亮驾驶的出租车,但证人未能到庭证实。因李晓强、宋俊伟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经审查,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晓强、宋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李晓强、宋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刘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艳强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