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国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程落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黄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吴忠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黎国甫、程落香、黄小伟与被告吴忠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甫、程落香、黄小伟,被告吴忠诚及其代理人吴雄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国甫、程落香、黄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占领三原告的土地征地款419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通城县铂铃电子厂建设征收通城县五里镇锡山村3组的土地11.27亩(其中包含三原告及被告土地),征地补偿款56.35万元,青苗费11.27万元,另加补偿伙食费1万元,共计68.62万元。该款当时由铂铃电子打入组代表即本案原告黄小伟的账户。2016年被告吴忠诚要求管理该笔征地资金,分三次从原告黄小伟手上领取30万元,余款黄小伟交由村委会管理。2020年5月14日,三组集体在五里镇纪委、村委会的监督和管理下,对该笔征地资金进行分配,被告吴忠诚应退还多领征地款41912元。由于被告吴忠诚拒不返还多得的款项,作为土地征收款应得者的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相应的土地征收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忠诚辩称: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我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2.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黎国甫、程落香的补偿款,被告领取的款项属于被告全家所有,且被告领取的款项还未完全补偿到位,应由锡山村三组补偿到位。该款不足部分,在铂铃电子厂征地补偿款的利息里面补偿。3.原告黄小伟在管理土地征收款期间曾将款项挪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身份;2.领条复印件3张,欲证明2016年被告吴忠诚要求管理该笔征地资金,分三次从原告黄小伟手上领取30万元;3.锡山村三组铂铃电子征地款分配一览表复印件,欲证明该征地补偿款经过县纪委介入确认并进行了分配。4.收条复印件2张,欲证明有三户人需要返还款项,另两户人在签订分配表后及时返还了款项,只有被告应支付的41912元还未返还。
被告质证
被告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制表单位是锡山村委会,在利息一栏,关于利息收入应当提供银行相关凭证加以证明,不能仅凭锡山村委会来证明其实际收入。再者,在伙食分配一栏,在人口分配方面是非常不公平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锡山村三组铂铃电子征地款分配一览表是由村委组织,并由县纪委牵头调解(县纪委及村委加盖公章,纪委干部、村干部及参与协调人员签字),本案的当事人均签字画押,即本案被告对分配表的确认,本院认为证据3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虽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但本院认为,案外人黎某与胡某在签字确认分配表后,及时履行了分配表中应当返还款项的义务,对本案有参考作用,本院认定证据4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16年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附同步文字记录,欲证明原告黄小伟利用征地补偿款在外放高利贷。②锡山村证明,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利息数额不真实,这一笔交由魏书记保管的35万元,其相应的利息也应当拿出来分配。③关于黄小伟挪用资金的报告,该报告上有村组多人签字,包括原告黎国甫也签字了,该证据恰好与我方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证明原告黄小伟利用征地补偿款放高利贷。 原告方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有异议,这个我不清楚,忘记了。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确实是交给村委会保管的,盖有村委会公章,这不是私人之间打交道,我是交给公家的。对证据③有异议,没有此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小伟对①③证据称不记得并且对证明目的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充,不能证明原告黄小伟有挪用征地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证据②本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将剩余款项交由村委保管,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利息数额不真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通城县铂铃电子厂建设征收通城县五里镇锡山村3组的土地11.27亩(其中包含三原告及被告土地),征地补偿款56.35万元,青苗费11.27万元,另加补偿伙食费1万元,共计68.62万元。该款当时由铂铃电子打入组代表即本案原告黄小伟的账户。2016年被告吴忠诚要求管理该笔征地资金,分三次从原告黄小伟手上领取30万元,余款黄小伟交由村委会管理。为化解分配征地款所引发的矛盾,2020年5月14日,锡山村三组相关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在五里镇纪委、村委会的监督和管理下,对该笔征地资金进行分配,并制作了锡山村三组铂铃电子征地款分配一览表,此表是由村委组织,并由县纪委牵头调解(县纪委及村委加盖公章,纪委干部、村干部及参与协调人员签字),本案的当事人均签字画押,案外人黎某与胡某在签字后及时返还了相应款项,只有被告吴忠诚确认应退还多领征地款41912元后,拒不返还多得的款项,作为土地征收款的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三原告并无诉权,本庭在庭审后综合考虑认为,本案的本质是关于征地款分配的纠纷,案由应当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三原告均是征地款的参与分配者,依法拥有诉权。对于被告提出锡山村三组铂铃电子征地款分配一览表分配不均,本院综合评定后认为,制表单位是村委,并由县纪委干部组织协调,县纪委及村委加盖公章,纪委干部、村干部及参与协调人员签字,本案被告吴忠诚也签字画押,被告认为分配不公的异议应当在签字前提出或者拒绝签字,既已签字,即是对其分配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多取得的征地款41912元,应当将41912元征地款返还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忠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国甫、程落香、黄小伟征地款41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吴忠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谌石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