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吉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告: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吉信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7,400元(该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在乐安搞房地产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万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吉信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又写了欠条:今欠到赵吉信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共38个月)月息为1分5厘,利息合计114,000元。如果欠款人李志强一次性还原告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利息不重复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分文,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强未予以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李志强因房地产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远亲(原告赵吉信妻子的堂哥)的介绍向原告赵吉信借款20万元。原告赵吉信同意后,于2016年7月28日以其家庭积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宜黄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志强20万元。当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赵吉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强一直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拖欠未还。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对尚欠的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李志强重新向原告赵吉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吉信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该借条下方补充了欠条,注明:今欠到赵吉信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共38个月),月息为1分5厘,利息合计114,000元。如果欠款人李志强一次性还原告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利息不重复计算。嗣后,原告赵吉信多次找到被告李志强要求还款,被告李志强仍未归还分文。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赵吉信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吉信要求被告李志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借贷合同成立于2016年,故借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的利率不得超过起诉时(2021年8月1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原告赵吉信要求被告李志强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77,400元的诉请,其计算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利率保护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吉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减半收取3,480.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永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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