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强雳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岭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铭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香,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强雳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兰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强雳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4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9174元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惠州强雳公司经济补偿金明细》签名并确认上诉人方在2006年至2019年期间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471元,表明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预付的2006年至2019年经济补偿金2047l元是认可的。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签署以上文件时受到威胁、胁迫或欺诈,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供的2008年3月1日公布《年终奖计算有关规定》和2012年1月1日公布《经济补偿金计算有关规定》,在庭审时均不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佐证,博罗县人民法院不能违反举证规则将以上文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根据。因此,博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核实《年终奖计算有关规定》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有关规定》原件,也未考虑被上诉人在《惠州强雳公司经济补偿金明细》签字认可了上诉人方在2006年至2011年发放的是经济补偿金的,采信了被上诉人从2006年至2011年所领取的是奖金的主张,显然违背了本案的事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3元,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兰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惠州强雳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4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9日。二、被告工作岗位:生产部操作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按当月公布计件单价。四、社会保险办理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五、考勤形式:打IC卡。六、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和银行转账两部分,一部分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账到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上。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情况: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2019年6月份工资2743元、7月份工资1893元、8月份工资2405元、9月份工资1550元、10月份工资1862元、11月份工资2103元、12月份工资1833元、2020年1月份工资1550元、2月份工资1550元、3月份工资1820元、4月份工资2560元、5月份工资3753元、6月份工资2205元、7月份工资2480元、8月份工资2380元(扣除个人社保费等,未领取实发工资1943元)。八、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有风扇,没有空调。九、被告离职时间:2020年8月29日。十、被告的离职原因及形式:原告因为经营出现困难,经过董事会讨论通过及内部会议决议,确需裁减被告等14位员工。2020年7月29日,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前30天向14位员工(包括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14位员工。十一、拖欠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十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要扣除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要扣除的是历年来领取的奖金和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3月1日公布的《年终奖计算有关规定》和2012年1月1日公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关规定》作为证据。十三、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十四、高温津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十五、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20年8月份工资194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96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8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450元。十五、仲裁结果:一、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9174元,支付被告2020年8月份工资1943元,支付2020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450元,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87元,共计226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建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因经营出现困难,经过董事会讨论及内部会议决议,确需裁减被告等14位员工。2020年7月29日,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前30天向被告等14位员工做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等人。2020年8月29日被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6年3月9日计至2020年8月29日止,补偿工资标准,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因为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工作中受伤,而且受疫情影响,2020年3月2日才复工,计算补偿标准应减去上述时段不正常工作的工资待遇,经过核算,被告平均工资为2332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06年3月9日止2020年8月29日止共14年5个月20天的1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814元(2332元/月×14.5个月)。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33814元,但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惠州强雳公司经济补偿金明细》主张应减去被告从2006年至2019年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471元。对此,被告确认签名,但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3月1日公布的《年终奖计算有关规定》和2012年1月1日公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关规定》主张其在2012年之前领取的是奖金。《年终奖计算有关规定》有职工代表签名、《经济补偿金计算有关规定》有原告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可,认定这两份证据系由原告公布和实施,故采信被告从2006年至2011年所领取的是奖金,原告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时不能扣减,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06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9174元(33814元-2012年至2019年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46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受理费。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33814元,但上诉人对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有异议。对此,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3月1日公布的《年终奖计算有关规定》及2012年1月1日公布的《经济补偿计算有关规定》虽为复印件,但两份规定上均有上诉人的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的批准签名,有职工代表的签名或工会盖章,对制定部门、文件编号、生效日期等关键信息均有清晰记载,可以认定由上诉人制定和执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亦符合常理,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惠州强雳公司经济补偿明细》已经签名确认领取了2006年至2019年的经济补偿金20471元,但被上诉人主张其2012年之前领取的是奖金,结合《年终奖计算有关规定》于****年**月**日出生效时间,《经济补偿计算有关规定》于****年**月**日出生效的事实,原审采信被上诉人自2006年至2011年所领取的系奖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为191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