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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马群,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儒,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永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李宁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车工,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雷马群与被告徐永花、李梅、李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马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儒、被告徐永花、李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马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永花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永花、李梅、李宁宇在继承李现华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梅、李宁宇在继承李现华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李现华以家庭经营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交付款项,李现华及其妻子被告徐永花在借条上签名。2020年11月7日,李现华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永花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李现华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徐永花还款,但其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李现华及徐永花的借贷关系成立,现李现华已死亡,徐永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永花、李梅、李宁宇作为李现华的妻子、子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优先偿还李现华的债务。

被告辩称 徐永花辩称,本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没看见钱,是李现华花完钱才让本被告签字的。本被告没有能力还款。

李梅未作答辩。

李宁宇辩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李现华去世属实,但其没有遗产,本被告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现华与被告徐永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梅、李宁宇系李现华与徐永花的子女。李现华尚有母亲在世。现原告放弃对李现华的母亲主张权利。李现华于2021年4月死亡。李现华与被告徐永花二人名下共同共有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杜仲路北侧、科技路西侧、柴胡路南侧恒大城21#楼1单元-903的房屋。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

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是否系李现华、徐永花的共同债务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账单详情”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李现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均有李现华和徐永花签名,且被告徐永花对签字予承认。据此,基于李现华和徐永花的夫妻关系,虽徐永花抗辩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共计40000元,但其签名的行为亦应依法认定为对该借款作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李现华、徐永花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认定。利息方面,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且李现华已支付五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20日,但经审查其提供的两张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对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户籍地及身份证号码、借款地址、还款期限等均作了详细载明的情况下,常理上利息约定亦会在借条中载明,然原告的出示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提供的“账单详情”虽能反映李现华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和12月1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400元和422元,但该金额并不能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完全吻合,即便徐永花当庭认可曾应李现华要求交付给原告利息,但对于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据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现华、徐永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现华、徐永花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现华已死亡,原告向被告徐永花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为李现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李现华遗产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上述债务。因被告徐永花本身系共同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故后一项清偿义务已被吸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马群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李梅、李宁宇以继承李现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马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徐永花、李梅、李宁宇负担;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徐永花、李梅、李宁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妙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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