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豪德广场10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股东。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87100元租赁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中标神池至岢岚高速公路TJ合同段,为推进该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四川路桥成立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池至岢岚高速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神岢项目部),并以其设立的神岢项目部名义租用原告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宝机械)的机械设备,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神岢项目部租用原告山东大汉SC200/200施工电梯4台,租金每台12000元/月,自设备交付神岢项目部使用3个月后,神岢项目部按月支付租赁费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设备安装,神岢项目部支付安装费18000元/台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神岢项目部租用原告山东大汉QTZ63塔吊4台,租金每台18000元/月,自设备交付神岢项目部使用3个月后,神岢项目部按月支付租赁费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设备安装,神岢项目部支付安装费20000元/台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设备租用期向被告四川路桥出具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发票共10支(590000元)、塔吊租赁费结算发票共8支(669600元),租赁费共计1259600元。被告四川路桥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陆续分九笔打入原告指定账户972500元,剩余租赁费2871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答辩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我方已足额支付塔吊及电梯租赁费。我公司下属神池至岢岚高速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筒称神岢项目部)与原告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宝机械)分别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神岢项目部的协作队伍负责人陈启友已在2016年和2017年支付塔吊和电梯租赁费337600元,之后神岢项目部以我公司四川路桥的名义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支付塔吊和电梯租赁费共计972500元,合计支付1310100元。我公司神岢项目经办人员彭某与原告二宝机械授权委托人徐晶在微信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了上述支付情况这一事实,该支付总金额超出了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租赁金额1259600元。原告方在诉状中向我方主张剩余租赁费2871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任何依据;2、原告方出具的18张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方向我公司即四川路桥出具施工电梯租赁费和塔吊租赁费结算发票共18支,而我公司只与其中15张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记录,并且我公司已向原告方转款合计972500元,其余三张于2016年8月11日开具的塔吊租赁费发票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上述情况,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3.租赁费发票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施工电梯、塔吊租赁费发票;4.被告在2016.9-2019.1期间的付款明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5.塔吊启用现场见证表4张。

被告质证

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认可发票15张,2016年8月11日出具三张塔吊租赁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方结算单中没有这三张,2016年9月20日原告授权人徐晶签字的累积结算单是10.8万元,且徐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5见证表均是由陈启友与徐晶签字确认的,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是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启用塔吊的,陈启友是我公司劳务分包施工队负责人,陈启友只能代表其个人,我公司神岢项目部不是从该见证表上的日期开始使用塔吊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两份;3.四川路桥集团山西神苛高速TJ1合同段与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及支付台账;4.结算单与发票的对应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徐晶签字确认的是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0日这一个月塔吊的租赁费10.8万元,彭某是在2016年8月21日第一次结算,之前的账务并不清楚。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6年8月21日之前的也就是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三张塔吊租赁费发票,是合同签订前产生的费用,在签订合同之前,塔吊就已经开始租用。合同上有陈启友的签字,也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就可以代表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神池至岢岚高速公路TJ合同段,为推进该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成立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池至岢岚高速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神岢项目部),并以其设立的神岢项目部名义租用原告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神岢项目部租用原告山东大汉SC200/200施工电梯4台,租金每台12000元/月,自设备交付神岢项目部使用3个月后,神岢项目部按月支付租赁费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实施,神岢项目部支付安装费18000元/台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神岢项目部租用原告山东大汉QTZ63塔吊4台,租金每台18000元/月,自设备交付神岢项目部使用3个月后,神岢项目部按月支付租赁费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实施,神岢项目部支付安装费20000元/台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向被告出具施工电梯租赁费结算发票共10支(590000元)、塔吊租赁费结算发票共8支(669600元),租赁费共计1259600元。被告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陆续分九笔打入原告指定账户972500元,剩余租赁费2871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陈启友是作为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神岢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如约履行。原告如约向被告的神岢项目部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在工程完成后如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的塔吊租赁费三张发票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记录,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陈启友系公司劳务分包施工队,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陈启友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因陈启友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其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287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二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87100元。

本案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为2803元,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